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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鏡湖

張冠群共 同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陳景筠律師被 告 焦仁和

胡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裁定(一0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強以關係人身分,委任被告焦仁和為代理人,出席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就「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因董事補選核定事件訴願案」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焦仁和於上開程序,假藉表示意見之機會,在會場中夾帶、散發一封未具名黑函,其內容記載「張鏡湖雖然近來日益番顛,但貪財好色的習慣依然未改」、「張冠群借結交姊妹學校之便,在大陸大吃大喝之餘,順便也奉命進行拍賣文化大學的勾當」等侮辱性、誹謗性文字,嚴重貶損自訴人張鏡湖、張冠群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張鏡湖、張冠群二人認被告焦仁和、胡志強二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罪嫌,無非係以未具名之黑函影本、右下角署名「焦仁和104.4.8」 之「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件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然:

㈠文化大學董事會於一0二年一月五日召開第十六屆第四十一

次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報經教育部以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臺教高㈢字第一0二00三五二九五號函核定自訴人張鏡湖等十五人為其第十七屆董事,其中包含被告胡志強。嗣文化大學董事會以被告胡志強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兼任其第十五、十六屆董事,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五點兼職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得兼任董事;且被告胡志強於當選其第十七屆董事時,除臺中市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違反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第三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之規定,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胡志強不具董事候選人資格,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及六日函知教育部及被告胡志強,撤銷其當選董事資格。旋文化大學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七屆第六次董事會,通過撤銷被告胡志強當選其第十七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郭俊次繼任董事,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報請教育部審核補選董事資格。經教育部以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教高㈢字第一0三00二五二八四號函復,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總處組字第一0三00二0三二六號函釋,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對象,文化大學董事會以被告胡志強違反前開規定,撤銷其董事資格容有疑義;本次會議未通知被告胡志強出席,會議召集程序與捐助章程第十四條所定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不符,所報補選董事係遞補撤銷被告胡志強董事所生遺缺,惟補選理由及會議召集程序與規定不符,乃不予核定。文化大學不服,提起訴願,並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言詞辯論(以下簡稱該訴願案)等情,有行政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因董事補選核定事件決定書(訴願駁回)、文化大學董事會一0二年十月二日校董字第一0二0八九號函、教育部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臺教高㈢字第一0二0一六六二九五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教高㈢字第一0三00二五二八四號函、行政院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影卷第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七九至

八二、六四至六五、一00頁),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胡志強

參加該訴願案言詞辯論程序(一0四年四月八日)表示意見,當日被告胡志強因另有要事不克出席,遂委託同為文化大學董事之被告焦仁和代為出席,由被告焦仁和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焦仁和為使訴願委員瞭解文化大學撤銷被告胡志強董事資格一事,撰擬「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稿一份,並附上先前收到之匿名檢舉函等文件為附件,於出席該訴願案當日,將上開文件一併提供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承辦人員等情,分據被告胡志強、焦仁和二人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六三、七六、一0五、一一九至一二0頁),並有行政院法規會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函文檢附之一0四年四月八日會議簽到單影本、自訴狀所附之未具名黑函、右下角署名「焦仁和104.4.8」 之「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件影本可憑(見偵影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原審卷一第六至九頁);被告焦仁和提出之上開匿名檢舉函,確載有「張鏡湖雖然近來日益番顛,但貪財好色的習慣依然未改」、「張冠群借結交姊妹學校之便,在大陸大吃大喝之餘,順便也奉命進行拍賣文化大學的勾當」等文字,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焦仁和、胡志強二人假藉表示意見之機會

,由被告焦仁和以在訴願會會場夾帶、散布上開黑函之方式遂行詆毀自訴人二人聲譽之目的,原自訴代理人(後解除委任)即時任文化大學訴願代理人之顧立雄律師並於原審調查庭中陳明其與同受委任之蘇孝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於進入訴願會會場時即見上開文件擺放於與會人士之座位上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惟查,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即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可見該訴願案依法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參與人士,僅限上開規則所訂之相關人等,再觀之上開行政院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請於指定時日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函,持憑換證到場」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暨前揭一0四年四月八日會議簽到單列席人員僅列舉訴願人、代理人、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中市政府及利害關係人(見偵影卷第六四頁)等節,益徵該訴願案言詞辯論程序並非公開進行,亦非任何人皆得任意參與,程序之進行更有相關規範應依法遵循。被告焦仁和之所以在上開時、地提出上開文件,參照其所供及前揭審議規則,應認係為使訴願審議委員瞭解該訴願案之來龍去脈,旨在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為相當程度之主張,以免致生被告胡志強權利上不利益,縱上開文件之附件匿名檢舉函中載有令自訴人二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然被告焦仁和提出之目的係為進行該訴願案利害關係人於該案上之攻擊防禦,難認係專為妨害自訴人二人名譽。況被告焦仁和之行為屬向特定機關為陳述,其提出當時,僅有該日訴願案進行所必要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訴願案相關人士(詳上開簽到單所載列席人員)在場,無論被告焦仁和係以將上開文件交由承辦人員轉發與會人士或自行在會場放置於與會人士桌上何一方式提出,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發送。甚且,被告焦仁和於此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文件,當場接觸文件者限於訴願審議委員、訴願會相關職員及依法出席之訴願案當事人等,上開人等因訴願案之關係,接觸及知悉訴願案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上開審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得請求閱覽訴願卷宗內之文書者,僅限於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顯難認被告焦仁和有何藉機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文件以散布於大眾之意圖。再者,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將上開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上開文件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尚難認被告焦仁和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此一向訴願機關為被告胡志強自辯、主張權益而為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妨害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意圖,亦難謂被告焦仁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規定之「公然」、「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二人共犯自訴人所指二罪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二人涉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前揭各罪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0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六九號),雖與本件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未據起訴,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已在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調查及訊問程序,再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正式就本案行準備程序,且觀諸準備程序該日之訊問內容,已涉及本案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實體爭議、主客觀構成要件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準備程序事項,特別是第二款是否認罪之答辯、第三款案件之重要爭點,被告當庭也委任辯護人提出答辯狀及否認犯罪之證據(第七款),顯示該日程序具有準備程序之實質內容。原裁定法院即不得在行準備程序之後,仍逕依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否則不但抵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更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以及對於將來審判程序之合理期待。故原審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適用法律顯然有重大違誤,並抵觸鈞院多次宣示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但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非有必要」等語自明。又該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固與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不同,但原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究竟係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訊問、調查程序,抑或是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程序,應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所進行程序之實質內容定之,尚不得謂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準備程序傳票通知自訴人及被告到場,即無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程序後,原

欲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七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0、五一至五七頁)。惟該期日前被告胡志強因有公務在身,而分別以電話及書面傳真方式向原審提出請假聲請,亦有行政院開會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請假書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00至一0二頁)。故原審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改以調查程序為之,有該調查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

㈡再觀諸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程序期日結束時,受命法

官僅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並未表明調查程序終結;且參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該日程序除由法官告知被告焦仁和權利事項、被告焦仁和提出答辯狀、法官詢問被告焦仁和答辯意旨為何、詢問自訴代理人對被告焦仁和答辯之意見、雙方有無和解意願外,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所列事項,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一0七頁)。是原審雖於該庭期寄發之通知傳票載明為「準備程序」,然由該日之筆錄名稱及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被告焦仁和階段而已。至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瑕疵,但上述「不公開」之規定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被告焦仁和於該期日並未異議,則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內容之實質。

㈢據上,本件原審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之程序,雖於

通知傳票上記載為準備程序,惟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訊問程序,尚未至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法院已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七一號及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裁定,因該案原審進行之準備程序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