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栩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 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栩亮因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21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移審繫屬原審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5年1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就被訴罪行均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抗告人涉案部分尚有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其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自承長期往返國內外,有出境之高度可能及管道,另其當庭告知得提出之保證金僅 15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益徵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辯護人雖稱抗告人自偵查初始即坦認犯行、面對刑事責任,其餘若干共同被告更係經抗告人主動供出,並經檢察官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而聲請減刑,抗告人無逃亡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坦認犯行及供出其餘共犯,雖減省司法資源並利訴訟進行,惟仍無法解免所犯確屬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尚難執此而認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依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應續予羈押,乃裁定自105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於104年6月22日發動搜索並進行約談調查行為時,身處歐洲地區,卻主動透過配偶陳報回國時間,並按時回國配合檢察官偵查,且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即知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主動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明願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證,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羈押抗告人時,抗告人不僅已自白犯罪、供述其他共同正犯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張漢龍、曾立利等人之犯罪事證,而檢察官當時正準備向法院聲請准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等人實施搜索,抗告人為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及進度,尚且當庭主動表示願受延長羈押禁見之處分,並捨棄抗告權。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暨原審法院審判中歷次庭訊時,抗告人始終自白認罪,對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達 1億元之情節亦不予爭執,顯見抗告人確已坦然面對刑責,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得達 1億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同案被告黃泳學、黃馨儀俱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張漢龍、曾立利則始終未遭羈押,且彼等 4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詐偽犯行,迄均否認,明顯意欲脫免刑責,原審法院卻不認為彼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相較之下,抗告人始終完全自白認罪,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顯見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願於審判中作證,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完全未及意料其個人、配偶、所營公司名下全部財產於偵查之初即遭檢察官查封凍結迄今,故客觀上實乏資力可供逃亡。然黃泳學及黃馨儀卻係於偵查開始後 2個多月,始遭逮捕到案,復未遭查扣販賣股票之不法所得,然彼等卻可立即交付巨額保釋金,不論具保人名義為何,均足見彼等相較於抗告人,確具相當財產來源,然原審法院卻認不具有逃亡資力之抗告人反而有逃亡之虞?顯見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與黃泳學、黃馨儀有無羈押要件情形,明顯存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又抗告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證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張漢龍、曾立利等人之犯罪事證,復於原審法院歷次訊問時,當庭自白認罪,足見抗告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名下全部財產及公司金融帳戶迄仍遭凍結,抗告人僅能向親友籌借保證金,故當庭表示僅能提出 150萬元保證金,此乃出於無能力之無奈結果,非抗告人有意避責,況羈押乃最後必要手段,不應以抗告人所得提出之保證金與被訴犯罪所得及罰金數額間相差懸殊為由,認定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故不論抗告人交保金額高低,亦因抗告人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不具任何因果關連性,自不應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況以同案被告黃馨儀之保證金 500萬元為例,與其售股獲款6736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亦相差懸殊,原審法院卻不因而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則對抗告人而言,亦當採一致標準。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遽認抗告人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而完全忽視抗告人已自白認罪並坦然面對刑責態度之客觀事證,復以抗告人無力提出高額保證金為由,率爾臆測抗告人具有逃亡高度可能,未慮及抗告人全部財產已遭查封凍結而缺乏資力可逃亡之客觀事實,並形同隱匿財產或有財力可提出高額保證金之被告即能停止羈押之謬,故原裁定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誠屬臆測推斷,尚乏客觀具體事實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乃於 104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被訴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黃泳學等人、證人黃成功等人之陳述暨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歷年來頻繁入出境,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其滯留國外之風險較諸一般人為高,再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不法所得高達2億4993萬7000元,被害人逾數百人,牽連人數眾多、金額極為龐大,顯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已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5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始終自白認罪,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顯見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願於審判中作證,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完全未及意料全部財產於偵查之初即遭檢察官查封凍結迄今,故客觀上亦乏資力可供逃亡云云。惟關於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抗告人是否自白、認罪、配合偵審調查、指證其他共犯、態度良好、名下財產全遭凍結等情,並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自承尚得籌措 150萬元之保證金,亦足證其所稱客觀上無資力可供逃亡云云,實非無疑,從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已屬無稽。抗告意旨另執同案被告黃泳學、黃馨儀為例,指摘原裁定就同案各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標準不一云云,然查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均屬不同,涉案情節迥異,本無相互拘束或比附援引之可言,況依全案相關事證,足見抗告人涉嫌與陳功源共同策劃本案,而居於幕後主導地位,衡酌其為本案之要角、犯罪情節嚴重、不法所得甚鉅等情,因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異之羈押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要無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供稱:我只記得犯罪所得係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所附 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 2頁),辯護人亦陳稱抗告人不法所得為3255萬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 102頁),是抗告人就被訴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事實,似非全無爭執,原裁定因而謂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難認有何違誤可言,況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究係3000餘萬元抑或 1億元以上,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縱未爭執犯罪所得數額達 1億元以上之事實,亦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