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堃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周秀枝
顧玳琍曾月英曾文湞洪馮旭陳嘉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104年度自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之兄長即本件被繼承人林德於民國82年10月29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83年7月20日申報遺產稅,然因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920,000元之靈骨塔位156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繼承人等未將靈骨塔位申報為遺產,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39,397,009元,遺產淨額為26,997,009元,補徵遺產稅額3,832,6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832,680元,於90年5月3日送達,繳納期間為90年5月26日至7月25日,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送達本稅繳款書,繼承人林騄於91年1月22日申請實物抵繳,經臺北國稅局駁回,復於91年4月9日送達本稅繳款書(繳款期限自91年4月16日至25日)。嗣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臺北國稅局於91年9月11日將遺產稅本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執行,納稅義務人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26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臺北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嗣臺北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額2,94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36,457,009元,遺產淨額為24,057,009元,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各為2,715,480元,並於93年3月12日送達本稅繳款書,嗣因納稅人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臺北國稅局乃於93年3月24日向臺北執行分署撤回執行;繼承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該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9號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7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北國稅局乃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遺產稅本稅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6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於96年6月22日送達,然因納稅義務人逾上開繳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97年1月2日受理,並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徵起全數稅款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執行分署9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0889號、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272號等執行卷宗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按。因認抗告人即自訴人林堃主張: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已載明原處分撤銷,自須重新計算遺產稅始得課徵,且該判決認本案核課期間至90年7月19日屆滿,臺北國稅局於93年3月12日送達補繳稅款書,顯已逾核課期間;⑵另本件補稅通知書於90年5月3日送達,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應於95年12月3日屆滿,被告等於96年12月31日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已逾上開徵收及執行期間云云,俱無理由。抗告人僅憑己意,恣意解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等人違法徵收,顯非有據。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本件遺產稅之核課,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2606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國稅局依上開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後,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認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故本案尚未逾越核課期間,被告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徵收、執行自訴人之欠稅案,主觀上並無違法徵收之犯意,且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法徵收罪嫌,因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實質審理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係對抗告人認定逃漏稅、核定補徵稅款、移送行政執行之人員,應就各項期間之遵守,即其徵收、送達、執行皆未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徵收期間之起算及執行期間,負舉證責任,並應就各期間所發生可扣除之法令依據,逐一列舉,並佐以各該可扣除事件確實存在之文件,以證明被告等人確無違法徵收。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同一稅捐稽徵事件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執行期間非必相同,且三者性質屬除斥期間。本件遺產稅案件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均已超過,分述如下:
1.原裁定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理由,僅就核課期間為論斷,與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是否超過無關,且從判決後至執行,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亦已超過。
2.臺北國稅局於96年5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送達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不符程序。臺北國稅局未依法徵收,而使徵收期間消滅,不得再行徵收。
3.本件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0年7月26日)起算5年,本應於95年7月25日屆滿,惟經扣除申請復查期間(即90年11月16日至91年1月15日)後,徵收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算5年,至96年1月15日屆滿消滅,是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於96年6月22日送達,並於96年12月31日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顯已逾徵收期間屆滿日及執行期間,實屬違法徵收。至被告等人主張徵收期間應加上繳納期限屆滿後之30日滯納期間,則法無明文,縱使加上該30日,徵收期間亦於96年2月15日屆滿消滅。
4.原裁定認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而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於計算本件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徵收時間時,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暫緩執行期間。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僅規定徵收時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及「停止執行之期間」,並未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原裁定前揭認定有失依據。
5.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查本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該函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被告等人稱納稅義務人被扣款已達稅額半數而有暫緩執行之情形,抵觸上開解釋函令。本件納稅義務人並未自行繳稅申請暫緩執行,臺北國稅局不得以之為暫緩執行,是被告等人稱此段期間由徵收期間內扣除顯不合法。
6.本件遺產稅之補稅執行,第一次經臺北國稅局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後,原分9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0889號執行,於93年3月24日撤回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執行,執行期間仍應依原執行期間計算,且既屬未移送、未執行之狀態,自無得繼續執行或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可言。
(三)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31日將本件遺產稅案件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業已超過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被告等人仍為執行,應負刑事責任,原審不察,遽裁定駁回自訴,顯非妥當,爰抗告請發回原審進行實體審理云云。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亦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自訴內容形式觀之,主張被害之自訴人個人,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立法者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設計中間審查制度機制,增訂同法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立法理由參照);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之兄長即被繼承人林德於82年10月29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83年7月20日申報遺產稅,然因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價值計10,920,000元之靈骨塔位156位,經臺北國稅局以繼承人等未將靈骨塔位申報為遺產,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39,397,009元,遺產淨額為26,997,009元,補徵遺產稅額3,832,6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832,680元,於90年5月3日送達,繳納期間為90年5月26日至7月25日,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送達本稅繳款書,繼承人林騄於91年1月22日申請實物抵繳,經臺北國稅局駁回,復於91年4月9日送達本稅繳款書,繳款期限自91年4月16日至25日。嗣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臺北國稅局於91年9月11日將遺產稅本稅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納稅義務人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26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臺北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嗣臺北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額2,94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36,457,009元,遺產淨額為24,057,009元,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各為2,715,480元,並於93年3月12日送達本稅繳款書,嗣因納稅人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臺北國稅局乃於93年3月24日向臺北執行分署撤回執行;繼承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740號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國稅局乃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遺產稅本稅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6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於96年6月22日送達,然因納稅義務人逾上開繳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97年1月2日受理,並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徵起全數稅款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執行分署9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0889號、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272號等執行卷宗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指訴被告等人涉犯違法徵收罪嫌,然按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周秀枝、顧玳琍、曾月英、曾文湞、洪馮旭、陳嘉典等人於臺北國稅局任職或派駐臺北執行分署期間,就自訴意旨所指本案稅捐徵收相關處分,是否涉犯違法徵收罪嫌,首應審究者允為:自訴意旨所示事證,是否足認被告等係明知不應徵收,而故意違反稅捐核課、徵收、執行期間相關規定,堪認具故意違法徵收之主觀犯意,而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經查:
1.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繼承人林騄業於6個月之繳納期限屆滿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並於83年7月20日申報遺產稅等情,業如前述;是臺北國稅局相關承辦人以申報日起算其法定核課期間,難認係明知而故意違法。又相關繼承人林騄於繼承林德遺產後,與他人共同以偽造林德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之方式,將林德之靈骨塔位114 位使用權移轉他人,而隱匿遺產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12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前述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可按;臺北國稅局相關人員因而以上開繼承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認本件稅捐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為7 年,而以90年7月20日為核課期間屆滿日,顯非明知而故為違法徵收,難認有違法徵收之主觀犯意。
2.臺北國稅局重核復查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各為2,715,480 元,並於93年3月12日送達本稅繳款書予繼承人後,繼承人等以前述理由聲明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稅務行政訴訟所稱之原處分,除判決另有指明外,係指復查決定,此乃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2606號判決主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稱之『原處分』係本件原處分之重核復查決定前之復查決定,並非臺北國稅局核定林德遺產總額39,397,009元,補徵遺產稅額3,832,680元及科處罰鍰3,832,680元之初核。而原告於繼承林德遺產後,就上開114個靈骨塔位,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移轉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遺產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惟原告林騄業於期限屆滿前,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並於83年7月20日申報遺產稅(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以此申報日起算其法定核課期間,本件初核之補稅繳款書於90年5月3日送達,尚在7年核課期間內。原告主張「原處分」既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臺北國稅局必須重新計算遺產稅始得課徵,而補稅繳款書(按指重核復決定後之繳款書)於93年3月12日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並不足採。」為由駁回其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頁)。該案經繼承人林騄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援引該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以「稅務行政救濟中所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非復查決定以前之初查核定處分,原判決指明此乃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而原處分機關之初查核定處分始終未經撤銷,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最長7年之法定核課期間之問題,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頁正背面)。從而臺北國稅局相關人員據此認本件稅務案件未逾核課期間,並為相關處分,難認其等有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主觀犯意。
3.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
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同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之2復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並俟重行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滯納期間屆滿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經財政部94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甚詳。故臺北國稅局相關人員認本案確定前之復查及重核復查階段,其暫緩執行期間,應計至重核復查決定後,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屆滿後之30日滯納期間止;至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暫緩執行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止;乃依其等主觀確信,於計算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徵收期間時,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暫緩執行期間,而為相關處分,依自訴意旨所指事證觀之,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明知已逾徵收及執行期間而故違法執行徵收之犯罪故意。
4.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於96年3月21日增定第4項: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是臺北國稅局相關人員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後,未逾徵收期間,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並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認其執行期間應延長為自徵收期間屆滿日起算5年,未逾行政執行期間,而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徵起全數稅款,亦係依其行政確信所為,難認被告等處理本案稅捐核課、徵收、執行事宜時主觀上有何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稅捐之犯意。
5.抗告人再執前詞,指陳本件稅捐已逾徵收及執行期間,並主張:⑴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僅規定徵收時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及「停止執行之期間」,並未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⑵被告等人所稱納稅義務人被扣款已達稅額半數而有暫緩執行情形,抵觸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云云,指摘被告等人加計暫緩執行期間不合法;⑶本件遺產稅補稅執行,第一次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執行後,業撤回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執行,執行期間應依原執行期間計算,且既視同未執行,自無得繼續執行或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可言云云;充其量僅再就前述遺產稅是否已逾核課、徵收、執行期間之行政爭訟實體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辯,仍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等具有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之主觀犯意的積極事證。況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業如前述,且本件自訴意旨指述各節及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之主觀犯意,亦如前述,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無從進行實體審理,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列舉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等有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之主觀犯意,形式上無從認與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相合,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述稅捐核課、徵收、執行已逾法定期間,而就行政爭訟相關實體爭議再為爭辯,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法徵收主觀犯意之積極事證為憑,徒執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