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庭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庭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4、5、11、

1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04年3月4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再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倘與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8、1 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刑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10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04年3月4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11 、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再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倘與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而僅就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固非無見。

㈡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04年3月4日所為,

固因係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104 年2月25日)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無從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4年1月4日所為,符合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揆之前揭意旨,該編號9既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合於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與本件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因附表編號10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而受影響,且附表編號

9、10原定之執行刑將因本件之更定其刑而失效,矧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見解,並增加原判例所無之要件,認須符合「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事實基礎,始有該判例之適用,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10不得合併定刑,亦無從與本件其餘案件合併定刑,其增加該判例所無之要件之理由依據為何未見說明,況上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用援用,有該決議內容附卷可參,原審未予詳查,仍逕予引用,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