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立人被 告 吳瑞陽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原審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由原審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既未經審結宣判,自無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2年確定,於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仍非得以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又本案判決及執行之日未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衡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現階段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須退保之理由供法院審查,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本案目前並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法定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陽入監雖非抗告人即聲請人所具保案件,但被告已入監而在政府監管下係事實,並無逃亡串供之憂,當初具保金額有7萬元係抗告人向姊夫許乃日所籌借,抗告人目前失業、無存款且無力繳健保,借住許乃日家中。無奈許乃日今年5月亦遭公司裁員,一家三口依靠許乃日之失業補助金度日,已無力支付房貸,懇請衡量抗告人苦處,發還保證金以供繳納房貸度過危機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㈠被告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聲羈字128號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已由原審將被告釋放,此有原審105刑保工字第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現仍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尚未確定。
㈡又被告現因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執行者係「另案」,與「本案」無涉,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另案執行為由,聲請原審法院發還「本案保證金」,自難准許。原審同上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抗告狀已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許乃日之聯邦銀行帳戶影本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等證物,並說明其基於家庭財務因素請求退還保證金等情,顯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意思,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業如前述,可見抗告人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且為維持具保人生計,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非不得斟酌退保之可能性,而綜合考量被告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重新審酌被告具保的必要性,以求周全。綜上,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並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裁定法院進行中,為尊重原裁定法院,俾便其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應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