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即 原 名 董愛珍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權祐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原審審理中試行和解成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可參)。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聲請人嗣於103年12月11日於本院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件訴訟上和解既已於103年12月11日成立,且於同年月26日送達和解筆錄予聲請人,並寄存於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9日由被告之夫代為領取,則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雖聲請人主張係105年4月7日調閱資料,始知悉確認被告無支付意願及能力之詐欺行為,並未逾期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後,迄103年12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之前,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有上開各疑義事項,均在和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並就不明瞭之法律上事項詢問專業之人士如律師等,資為訴訟上之防禦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知悉事由在後云云,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其主張為不足採。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補申訴)影本。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15號、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經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審理中,於該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對被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並於103年12月11日兩造達成和解,前開刑事案件報結,改分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審理,因被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抗告人,是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於104年3月1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抗告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再持被告迄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經該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及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二)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嗣後又以和解條件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乙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及相對人(被告)兩造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經抗告人及相對人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於和解當時必已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104年1月31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所指定帳戶。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抗告人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並預料被告可能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而約定於被告履行和解金後,方撤回刑事告訴,且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顯見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因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和解金,故抗告人並未撤回刑事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宣判,經於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四)依上(三)說明,並參酌系爭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抗告人於達成和解之時,已預料被告可能無法履行給付和解金,並於履行日(即104年1月31日)屆期時,即知悉被告未依和解履行,對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乙事,抗告人早已知悉,自無知悉在後可言,退步言,縱認抗告人確認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發生在後,而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應於104年1月31日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抗告人竟迄至105年4月2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和解成立或確認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至於抗告意旨娓娓陳述何以遲至105年4月2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仍應遵守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於103年12月11日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抗告人於105年4月25日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