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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宸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江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宸豐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105年 7月28日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雖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件編號1至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至多僅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顯已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需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總和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宸豐前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又檢察官前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 105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判決附卷可佐。原裁定雖業注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前定執行刑之總和1年 9月以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1月,顯超出上開內部性界限,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原審法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之規定自為裁定。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似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之罪中,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