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宇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宇玄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其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事實尚有矛盾之處,另尚有共犯綽號「志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本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帳戶、提款卡、證件,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惟就案發經過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況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相關案情細節既尚未明朗,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原審調查,則仍難免於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母親病痛纏身、願工作賠償被害人等情,然此經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亦未指出有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本案已老實回答並認罪迄今,無反覆之行為,錢如何發出亦老實回答交代清楚,希望給予其交保機會;其想和被害人和解,求原諒,其已後悔從事詐欺行為,願意限制住居,如果不能交保,亦希望能解除禁見,其會好好配合調查,出去後會學習一技之長,找個正常工作還錢給被害人,請給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12日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再被告供述與其他被告供述尚有矛盾之處,且有共犯綽號「志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本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帳戶、提款卡、證件,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惟就案發經過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況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相關案情細節既尚未明朗,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原審調查,則仍難免於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其母病痛纏身、願工作賠償被害人等情,然此經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亦未指出有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為被告之片面陳述,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或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二)另抗告意旨所稱若不能交保,亦希望能解除禁見,其會好好配合調查一節,因被告前於原審中並未聲請解除禁見,原審亦未就此為裁定,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若被告欲聲請解除禁見,自應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由原審法院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