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考)。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規定,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並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提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因

而均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並敍明聲請人謝諒獲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云云。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4) 異議、抗告,聲請補判、閱卷、北院(含貪污官廖紋妤)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25 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如前可參。而上揭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聲請人謝諒獲1 人,並無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聲請人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不符,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是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然聲請人謝諒獲前已執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

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

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 聲再字第3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況其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有違規定而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併予說明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均並非屬確定判決,聲請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要與法定程式不符一情,於法同無不合。是聲請人謝諒獲所執各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因而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均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等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聲請補判、閱卷、移轉管轄、聲請法官迴避等處不當,惟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