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2號再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再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 日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25 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其係重複以同一事由向原審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是原審以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㈡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
㈢再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就其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再抗告人謝諒獲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認前以原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5年11 月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詎再抗告人仍於105 年12月28日以附件「刑事( 5)異議、抗告,聲請補判、閱卷、北地(含貪污官廖紋妤)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狀理由狀」對本院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1232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並聲請就本件再抗告補充判決、移轉管轄、聲請迴避等,惟本件再抗告既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就此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