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魏世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世杰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五罪,各判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累計判刑達七十五年,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者,有之。又如犯強盜罪6 次各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累計判刑三十三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六年五月者,亦有之。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某案判決,犯恐嚇、詐欺等罪共116 件、恐嚇取財7 件,合計判刑二十四年一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另最高法院某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所科刑度合計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基隆地院判決某被告之38件竊盜共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等。抗告人請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從輕量刑,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獲減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