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部分: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謝諒獲1 人,謝謝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應予駁回。
二、謝諒獲部分:謝諒獲雖稱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證物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謝諒獲所提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謝諒獲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法亦屬不合。
三、從而,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至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貳、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本件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如前。而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謝諒獲1 人,並無謝謝律師事務所,而謝謝律師事務所亦非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規定不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雖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然謝諒獲前已執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迭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 聲再字第3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況其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原審就此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有違規定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說明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並非屬確定判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要與法定程式不符一節,於法亦無不合。是謝諒獲所執各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因而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均無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認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是其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聲請補判、閱卷、移轉管轄、聲請法官迴避等處不當,惟其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