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陳富男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且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21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富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之釋放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員警拘提被告而未果,且被告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地檢署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新北地檢署拘票、警員報告書、查訪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蹤,而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富男因未收到傳票,打電話至法院才知傳票是送去家裡,但該次傳喚已是最後一次。後來有去法院開庭,並無逃匿之意,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

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逃匿應指事實上有意不接受審判,而故意不到場之情形。又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最高法院22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發生效力時點,應以合法送達具保人起算。

㈡查被告陳富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之釋放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囑託新北檢察署派員警拘提被告而未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檢察署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新北檢察署拘票、警員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推認被告有逃匿事實,而於10

5 年10月12日裁定沒收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領取傳票,而主動前往原審法院到案進行審理程序,並表示當日才知悉有傳票乙節,有原審法院105 年10月13日之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而原審法院作成之裁定嗣於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7 分始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父陳明聰簽收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42頁)。則被告在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生效前即已到案接受審判,是否可僅以裁定前傳拘無著而推認其事實上業已逃匿,尚有疑義。被告是否確有逃亡之意,容有探究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被告主動到案之事實,遽以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似嫌未洽,故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