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黃桂青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黃桂青(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抗告人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庭,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科以罰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告訴人身分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告訴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而該案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5年10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依法不應繼續偵辦此案,故未出庭,惟又接獲檢察官所發命抗告人於105年10月31日到庭之證人傳票,故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27日(抗告意旨誤載為9月27日)再次具狀請求移轉管轄,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係屬違法偵辦,並曾與抗告人之告訴代理人有私人恩怨,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之必要,而傳喚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傳票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現居地(由抗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另於105年9月3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於105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生效),但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然而,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雖未到庭,但觀諸卷附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向該署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已陳明因被告林裕祥所涉犯侵占案件,犯罪地係在花蓮,並非臺北,而被告林裕祥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又均在花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並無管轄權,且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戶籍均在臺東市,依訴訟經濟原則,本案亦不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抗告人確實曾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再衡之抗告人曾於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分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接受警詢,以及於同年8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詢,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見偵卷第4至6頁、他卷第4至5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抗告人並未到庭,而係於當日提出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檢察官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到庭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若抗告人前揭聲請狀所載事由屬實,依社會通常觀念,抗告人之未到庭是否得認係有正當理由,以及依上開情狀是否有對抗告人科以罰緩之必要,原裁定似未予斟酌說明。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即非全無理由,而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衡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