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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8

7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3096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在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產品文宣上,擅自偽簽「林可彤」之署名1 枚(詳如產品文宣影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未扣案之原裁定附表所示產品文宣所載之「林可彤」署名1 枚,係由被告偽造。該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以偽造之林可彤署押之原圖即上開產品文宣已下架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產品文宣業已滅失,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三年前接獲林小姐聯繫時,伊已將圖檔商品頁面下架,檔案並加以刪除避免流出或誤用。伊當時已與林可彤簽署協議書,並登報道歉、賠款、捐款,伊無再犯之意圖,相關檔案並無留存。偽造之簽名檔為當時美編自網路擷取簽名檔,伊並無實質圖章可沒收。美編人員已於104 年離職,相關檔案並無交接。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 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條第2 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法院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未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產品文宣所載之「林可彤」署名1 枚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可彤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33、87至88頁),且有該產品文宣網路列印之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是該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謂:偽造之林可彤署押之原圖圖檔商品頁即上開產品文宣已下架,檔案加以刪除避免流出或誤用,相關檔案皆無留存云云。然前開大東山公司之產品文宣既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除抗告人單方自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產品文宣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文宣上偽造之「林可彤」署名1 枚屬於義務沒收範疇,法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沒收之標的偽造之署名,並非偽造之印章,是抗告意旨復稱並無持有圖章可供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是前述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