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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世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朋友出賣,被奪所愛,實為被害人,就恐嚇罪部分,黃基梧未心生畏懼;就誹謗罪部分,係指責黃基梧之惡行,應為其妻小所讚同;就傷害罪部分,實則係黃基梧向我揮擊鐵棒時所拉傷;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寄給洪麗敏的信封裡有寄給她兒子及黃基梧的信,顯然係有心人抽換過,被人欲入於罪所致,請求再權衡所呈證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項爭執,要非定執行刑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附表編號1及4為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4為拘役130日)以下,合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已確定之判決為實體之爭執,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