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戴宴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4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為憑(見10
4 年度訴字第79號卷㈠,下稱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337 至
339 頁),惟聲請人戴宴真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具狀主張以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據(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送達原確定判決後之20日,且無法補正,是此部分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1.「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卷宗內,有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及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影卷所附之上開裁定各1 份可稽,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時點前顯已知悉「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存在,縱原確定判決中未於理由欄中就此裁定之意旨逐一論述,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復就「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作形式上觀察,此裁定係認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原裁定應再就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進一步調查,以查明袁華斌對於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犯罪嫌疑,並非直接認定袁華斌有無與聲請人共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換言之,袁華斌有無涉犯前揭罪嫌,仍須經法院調查斟酌,無從單以「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之結果推論袁華斌非屬聲請人之共犯,或以此裁定率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2.「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於104 年7 月27日作成,有上開裁定1 份可據,且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卷審核後,未見上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是認此部分屬新證據。惟細究該裁定內容,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此裁定僅以偵查卷所存之證據資料,併參酌勘驗103 年
5 月16日羅生源偵訊光碟之結果,據以判斷袁華斌之罪嫌是否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遂作成駁回袁華斌交付審判之決定。然袁華斌是否與聲請人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經相當之調查,顯然無從知悉。嗣經本案審理中傳喚袁華斌作證,依其證稱於本案房地過戶完成時,還有500 萬元價金未給付完畢等語明確,有原確定判決之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189 頁背面),併參偵查卷內有記載羅生源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取現金50萬元之字據、5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C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羅生源、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8日)、和解書及羅生源之大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5642號卷第243 至246 、280 頁),可認羅生源於101 年9 月18日時,確實僅自袁華斌處收受現金50萬元、支票50萬元之事實無訛。再者,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傳喚羅生源、邱瑞祥即製作羅生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醫師為證人,藉以釐清羅生源於買賣本案房地時之精神狀態,亦有原審104 年4 月22日、
8 月12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可據(見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145至151 、251 至254 頁),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資料顯較「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所據之偵查卷存證據資料豐富。基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將聲請人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各證人之證詞、卷內書證綜合審酌後,發現且認定偵查卷中未全然顯現之事實,始於104 年12月11日作成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欄載明:「101 年9 月18日在羅生源尚僅實際受領100 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袁華斌就本案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未據起訴)」;於理由欄貳、㈧亦敘明:「可知被告(即指聲請人)實際上確在僅受領100 萬元之時,即在被告及袁華斌之主導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交付之」,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見聲再字卷第12、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2 、8頁),是原審綜觀偵查及審理中所得之證據,判斷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而異於「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檢察官本得再就袁華斌涉犯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行追查。換言之,「10
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並非顯然可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使被告受更有利裁判之證據。3.「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6 月14日即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有上開判決1 份可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自不及審酌,是認此部分屬新證據。惟法官於辦理具體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從而,袁華斌與羅生源關於本案房地之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核係個案見解,不當然拘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之認定。復細究「104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主要係以羅生源無法舉證受袁華斌詐欺,亦無法舉證袁華斌利用羅生源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未准許羅生源撤銷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104 年度重上字第
208 號民事事件審理之核心並非聲請人與袁華斌之共犯關係,調查之方向自非聲請人如何夥同袁華斌利用羅生源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而使羅生源以顯不合理之條件出售、移轉本案房地。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明係綜合本案房地之鑑價結果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素金額約有2,480餘萬元;羅生源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無法清楚認知本案房地售予袁華斌之確切原因、價格高低暨合理與否;買賣本案房地之締約過程全由聲請人及袁華斌主導;聲請人亦坦認本案房地賣的太便宜,卻猶在實際僅收受100 萬元價金時,即攜同羅生源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袁華斌;聲請人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節,認定本案房地買賣及移轉過程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並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犯趁機詐欺取財罪(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9 頁),併參「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就本案房地以
700 萬元之價格約定出售一節,亦認約定之買賣總價偏低(見原審卷第67頁),是聲請人辯稱本案房地無遭賤售、羅生源未受有財產損害,難認符實。從而,聲請人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廢棄羅生源向袁華斌訴請撤銷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審判決結果,爭執袁華斌非其共犯云云,亦非可採,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4.遍觀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除以前揭裁定、判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外,均在說明本案緣由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且重為其有利之主張。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諸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原審顯現之全部訴訟資料作出判斷,並於判決內就取捨證據之理由闡述綦詳,進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該當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核無違誤。從而,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之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原審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戴晏真與羅生源是生活單純的老實人,抗告人多年為了照顧羅生源,從結婚至今已20年,從沒生病照顧到有生病。林生喜有計劃處心積慮要侵占羅生源的財產,抗告人沒有任何詐欺及侵占動機,羅生源也同意財產金錢由抗告人使用,否則如何照顧他?夫妻間的財產共用,所以抗告人用羅生源的錢並沒有違法,賣掉的房子是羅生源的,不是林生喜的,林生喜從未照顧羅生源,只想要財產而已;㈡林生喜盜賣多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均占為己用,致他們生活陷入困境,為了生活及對抗林生喜,不得已才賣房子,至於所賣價錢是否合理,因抗告人與羅生源是老實人,不知道市價如何,絕非判決書所說的與袁華斌聯合詐欺,抗告人真的不懂法律,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不要拆散夫妻。㈢原審法院既對袁華斌作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因缺乏法律常識,最後造成抗告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既認抗告人與袁華斌為共同被告,何以未對袁華斌為告發,實難令抗告人心服。㈣依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認無法認定羅生源確有遭詐欺之事實,則袁華斌既無詐欺事實,被告又從與之合謀並共同詐欺羅生源,實已突顯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之見解過於偏頗,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提出林生喜侵占土地及金錢資料影本、家事抗告狀影本、調查局筆錄影本,原裁定有上開多處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生效,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立法意旨雖然意在放寬聲請再審條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231 號、第264 號裁定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
聲請人即被告戴宴真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生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中壢區迎旭診所精神鑑定人邱瑞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與支票付款明細表、袁輪賜簽發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C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羅生源、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8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及被害人大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4 月2 日桃療一般字第0 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害人自85年11月13日起迄
104 年3 月21日之病歷資料、同院101 年4 月19日桃療字第36008 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市中壢區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害人羅生源於原審當庭證述之實際狀況,認羅生源於案發時雖對簡單事務有自理能力,縱能瞭解本案房地買賣之交易對象,然因著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就本案房地售予袁華斌之確切原因、價格高低暨合理與否,均無法清楚認知、充分理解進而分析利害以為利己決定,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無訛,被告既明確知悉被害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就複雜金錢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即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在依被害人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出賣本案房地需要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戴宴真主觀上當有為袁華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袁華斌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論被告戴宴真係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向原審具狀聲請再審
部分,因顯已逾送達原確定判決後之20日,且無法補正,為程式上之不合法,業據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並詳予論駁,經核並無不合。
㈣另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1.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係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卷宗內,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就形式上觀察該裁定,袁華斌有無涉犯前揭罪嫌,仍須經法院調查斟酌,無從單以「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之結果推論袁華斌非屬聲請人之共犯,或以此裁定率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節,亦據原審詳予論述。
2.另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雖均屬新證據,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於審判獨立,亦不受彼此拘束,是抗告人就袁華斌於另案之裁判結果,抑或是民事判決結果,均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原審亦就上開判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事實認定,且不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理由所述,多係針對另案判決之爭執、本案之緣由或告訴人之心態等片面為個人意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至抗告人所提之林生喜侵占不動產及金錢明細、抗告狀及調查筆錄,核與本件抗告無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