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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鍵(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 年9月1日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自105年2月起即未按期履行和解所定賠償,有翁敬忠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北檢玉投104執緩931字第51189 號函等在卷足按,嗣經原審與抗告人電話聯繫確認其繼續償還意願暨告知若未遵期賠償,緩刑遭撤銷者將執行原宣告刑,惟抗告人均表明無資力繼續履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諸抗告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係經法院斟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額之給付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抗告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於105年3月後,因失業併無法覓得新工作,導致暫時無力清償被害人,抗告人甚且無力繳納健保費、房租,並非無誠意支付賠償金額。此外,抗告人尚依被害人要求,每月增加匯款1 萬元予李溱語之妹李慧嫻,並已給付共8 萬元,然被害人就此情節,未向院檢提出隻字說明,抗告人非屬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懇請鈞院明察,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7月26日已因票據信用不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102 年8月5日,在翁敬忠住處,以買家欲購買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稀土,需現金周轉以出具檢驗證明云云為由,向翁敬忠借款40萬元,並提供該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取信,使翁敬忠誤信上開2張支票均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翁敬忠遂向李溱語商量,由李溱語出資供翁敬忠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文鍵,嗣因該2 紙支票跳票,翁敬忠因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5月20日調解庭時,與翁敬忠、李溱語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翁敬忠、李溱語40萬元,併當庭給付1 萬元,餘款39萬元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前揭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給付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9月1日確定,惟抗告人於調解庭當日支付1萬元後,雖繼續給付9期(合計9萬元),然自105年2月起未再支付被害人剩餘款項賠償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14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105執聲字第2101號影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15頁),顯見抗告人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間(計9 個月),確有按期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抗告人稱並非無誠意支付賠償金額等語,容非全然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且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月13日電話聯繫抗告人確認其繼續償還意願否,並告知若未遵期賠償被害人,緩刑宣告遭撤銷者,將執行原宣告刑,抗告人則表示:「(請問為何未履行緩刑條件?)我沒有錢了啦,我連房租都付不出來,我也想還,可是我真的無法負擔,我已經履行10次,且告訴人的妹妹(他妹妹沒有告我)我也有賠償8 次,所以我兩人加總共賠18萬。」、「(‧‧台端是否確定無繼續履行之意願?)我真的生活有困難,房租都付不出來,我很有誠意不然我不會履行十次」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依原審卷內資料,似未就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原則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復已抗告稱係因105年3月失業併無法找到新工作,方無力繼續按期清償,甚而欠繳健保費、房租,而非無故不履行等語如前,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茍抗告人確非自願性失業,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屬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容非無疑;再抗告人就其所指尚依被害人要求,每月增加匯款1 萬元予李溱語之妹李慧嫻8 次,合計已賠償18萬等語,亦提出其先後於

104 年6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5 年2月3 日、同年3 月17日之匯款及轉帳與李慧嫻之存款憑條、轉帳單據等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則抗告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之狀況究屬如何,亦有未明,對此等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原裁定未及審究、詳查,雖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105 年2 月以後未依約履行之事情無誤,然逕以該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為由,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所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即有未合。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