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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銘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峯(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0年間,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6日(下稱甲案),並再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同署執行檢察官卻未依該條例辦理甲案之減刑,俟本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始悉上情,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

㈡數罪併罰縱一罪已執行完畢,仍應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本院

93年度聲字第989號、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中,均有已執行完畢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執行檢察官卻未將甲案2罪與上開裁定中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辦理,顯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形。

㈢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之限制,仍得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主動聲請原審法院將兩者合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其先執行之刑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而減得之刑已屆滿者,超過部分之刑期,無法算入其餘接續執行之刑期而折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間,因抗告人另犯數罪經

判決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要件,聲請原審法院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其中2罪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76、1676之1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因上開甲案已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乃依同條例第8條1項規定,未將甲案2罪列入聲請減刑之範圍,嗣並依該裁定指揮執行,均無不當,亦未影響抗告人權益,且不構成刑事補償事由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抗告,然:

①檢察官執行乙案之際,因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未一併聲請甲

案減刑,並無不當可言,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自93年7月27日至94年11月26日執行甲案,再接續自94年11月27日起執行乙案(甲、乙兩案合併執行刑期10年2月15日),迄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甲、乙兩案合計已執行7年10月27日),尚餘刑期2年3月19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法務部遂於102年9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201110950號函撤銷其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即於同年月27日以竹監教字第10200231570號函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等節,有該等函文、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乙案既接續甲案執行,刑法第79條之1第1、3項又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後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故上開殘刑執行之際,關於甲案是否已執行完畢,實務上乃有爭議(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結論),檢察官因而向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甲案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但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說明,甲案已執行完畢之1年4月刑期中,超過8月部分之刑期(8月),並無法算入或折抵,是甲、乙兩案原合併執行刑期自10年2月15日減為9年6月15日之際,其已執行刑期亦自7年10月27日減為7年2月27日,假釋後殘餘刑期仍為2年3月19日,無論檢察官最初執行乙案時有無一併聲請甲案減刑,對於執行結果均不生影響,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遽指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實不足取。同理,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敘謂監獄累進處遇每服刑1月可縮刑4日或6日,甲案若經減刑為8月,已執行1年4月刑期中逾8月部分,可每月縮刑4日或6日,總計縮刑32日或48日,且假釋出監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亦可縮短8月云云,均係未慮及甲案之已執行刑同步減為8月所致,其間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觀諸乙案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分別為88年10月7日、93年4月30日、94年1月17日、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犯罪時間則為86年6月24日、8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2日、92年9月17日、93年7月27日、93年7月27日,因編號1至2部分與編號3至5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原審法院乃就編號2部分減刑後,與編號1部分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另就編號3至5部分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而甲案2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分別為91年4月30日、91年1月29日,犯罪時間均為90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甲案之判決確定及犯罪時間,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2部分互有參差,而編號3至5部分之犯罪時間,則在甲案2罪判決確定時間之後,是甲、乙兩案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檢察官因而未將兩案依數罪併罰規定辦理,難謂有何執行不當情事。

③刑法第50條1項前段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共同要件,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已,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定應執行時,可不受「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之限制。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與編號3至5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既如上述,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主動聲請原審法院將兩者合定應執行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自不足取。

④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遭撤銷上開假釋後,固經新竹監獄重新核算其殘餘刑期為1年7月19日,並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殘刑,有新竹監獄103年1月14日以竹監教字第10313200600號函及新竹地檢署104年9月7日竹檢坤執憲102執更999字第0252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07頁),然抗告人之殘餘刑期為2年3月19日,業如上述,新竹監獄上開核算結果,應係漏未斟酌甲案已執行刑期超過8月部分不得算入或折抵所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