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禮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8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姜禮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3年8月1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附表1編號5所示罪刑既已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與他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就編號5(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為編號4)部分,認定「與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而前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裁判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為104年8月3日;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應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8(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8)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而予以駁回,顯係就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予以拆判定刑(均在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決),而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罪刑,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3243號裁定之內容,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竟又以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主張不予拆判定刑,前後兩個裁定之見解明顯衝突,亦損及受刑人之權益,而無所適從,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先後於104年5月28日晚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04年6月2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至翌日(12)凌晨零時許,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於104年11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惟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就受刑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可稽,是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等三罪,雖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即附表二編號2、3)嗣已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與附表二編號
1、5至18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前定之執行刑2年4月當然失效。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於104年9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4年10月12日確定,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時間10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至翌日(12)凌晨零時許,是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受刑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以附表一編號1至4已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檢察官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㈢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
刑,應以不逾越法律秩序之外部界限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等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由本院自為裁定。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綜合受刑人前科素行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4 月1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 │偵字第1517號 │偵字第1517號 │字第18833號、第 ││ │ │ │19977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實 │ │722 號 │722 號 │120 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3日 │103 年7 月23日 │104 年7 月10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決 │ │722 號 │722 號 │120 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8 月18日 │104 年8 月3 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12899號 │字第12900號 │字第11816號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308號)。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8 日 │103 年8 月11日晚│ ││ │ │間10時至翌日凌晨│ ││ │ │0 時間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18833號、第 │偵字第2613號、第│ ││ │19977號 │2614號、104年度 │ ││ │ │偵緝字第1100號、│ ││ │ │第110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20 號 │1587號、104 年度│ ││ 審 │ │ │審易字第2248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11月27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120 號 │1587號、104 年度│ ││ │ │ │審易字第2248號 │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12月21日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1817號 │字第1595號 │ ││ ├────────┤ │ ││ │編號1至4所示各罪│ │ ││ │經原審法院104年 │ │ ││ │度聲字第4037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10月確定(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年度執更 │ │ ││ │字第4308號)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決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備 註 │ │編號2至4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 ││ │ │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104年5月28日 │103年11月20日 ││ │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決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經原審法│編號5至6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 ││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4月確定。 │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竊盜罪 │脫逃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2日 │10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104年1月1日 ││ │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 │104年度偵字第1294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 │ │編號9至13之罪,經原審 ││ │ │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6月確定。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中旬某日 │104年4月下旬某日 │104年5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編號9至13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 │└───────┴───────────────────────────────────┘┌───────┬───────────┬───────────┬───────────┐│ 編號 │ 13 │ 14 │ 15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編號9至13之罪,經原審 │編號14至18之罪,經原審法院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年6月確定。 │ │└───────┴───────────┴───────────────────────┘┌───────┬───────────┬───────────┬───────────┐│ 編號 │ 16 │ 17 │ 18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10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6││ │ │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 │編號14至18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0││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