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玉郎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經核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玉郎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其為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康公司)負責人、松下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力康公司、松下公司、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益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因相互交易,經國稅局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台北國稅局於
103 年2 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375號函送偵辦;其中力康公司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刑確定,另松下公司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8 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該案併辦,並經該案判決刑確定。其因上開公司於96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為相互交易行為,固分別經前、後案判決確定在案,但該後案與前案實均本於同一動機、目的,而屬同一時間所犯之同一事件,雖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界定之同一犯罪事實,但究非其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亦非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且其於受緩刑宣告前業已繳清國稅局核科之營業稅及罰鍰,於受緩刑宣告後,亦遵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6 萬元,實難謂其對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而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矯治之效。㈡其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且後案判決時法院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依一般量刑實務,前、後兩案判決應均已考量其另案之犯行而綜合、充分之評價,似無再行調整其前案處遇之必要;本件前案判決前,已知檢察官就其所為松下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移請後案併辦審理,猶認其符合緩刑規定,而予宣告緩刑2 年在案,原裁定豈能未具理由即遽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其雖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恐有疑義;乃原裁定未說明其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即遽認「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前後兩罪間之性質、犯罪之原因是否相同,關於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均未加以審認究明後於裁定中敘明,致本院無從審酌,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