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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77

3 號(原裁定誤植為第7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為事實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再查聲請人曾另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6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亦就該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文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由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