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榮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榮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知錯並戒酒,目前尚有房貸及母親待奉養,倘若入監將無法養家,原裁定量刑太重,懇請法官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3月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均已執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年1月(9月、4月),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4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