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馬嘉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後次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給付1 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並應於104年8月31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負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1日、104年9月23日及104年9月25日執行筆錄、104年1月5日新北檢榮乙103執緩678字第45314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想支付這筆錢,但不敢去找被害人,也沒有被害人新的聯絡電話,希望可以提供被害人帳號,可以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提供被害人帳號予受刑人,並多次以公務電話紀錄促請命受刑人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賠償金全數給付被害人後,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該筆賠償金等情,亦有原審訊問筆錄、104 年11月26日北院木刑書104撤緩1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不願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而是因伊與被害人相處過程中積欠大量金錢,迄今仍在償還中,實無力一次性支付10萬元,請求是否可改以分期之方式,伊必按時支付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 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2 年4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見告訴人A 女因先前受林口長庚醫院注射針劑、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插入A女陰道,再褪去A女衣褲,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抗告人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後次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然查,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自103 年11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給付1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訊問時,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之帳戶,所以還沒有支付103 年11月、12月之賠償金,伊會想辦法聯絡被害人,經檢察官諭令抗告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將賠償被害人10萬元賠償金資料陳報該署,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嗣該署並於104年1月5日以新北檢榮乙103執緩678字第45314號函送達抗告人,再次通知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訊問時,抗告人則以伊找不到被害人,伊雖知道被害人家在哪裡,但擔心去找被害人會被被害人指控騷擾,伊因工作關係,亦無時間可以陳報無法找到被害人之情形云云,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伊不敢去找被害人,無法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且無力支付賠償金等語置辯,但亦表示願意以匯款方式支付賠償金,嗣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北院木刑書104撤緩1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害人帳戶帳號,並指示抗告人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匯款予被害人及提供匯款資料到院,惟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4日去電被害人,被害人仍稱並未收到抗告人給付款項,另於104 年12月17日去電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並未籌到錢,希望可以分期,並願於月底前給1、2萬元等語置辯;另抗告人經指定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履行期間至104年8月12日屆滿,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7日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並未履行完成,復於104年12月31日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5 年2月26日止,惟經檢察官認業已依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4 月,抗告人僅執行2 小時義務勞務,足見並無履行意願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執行筆錄、訊問筆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㈢觀諸抗告人對於上開緩刑附條件負擔,非惟未依期限履行完
畢,經多次展延,亦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觀諸所辯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理由,或稱不知道被害人帳戶帳號,或稱不敢聯絡被害人,或稱工作繁忙無力處理,或稱無資力可以支付,或稱身體健康不佳無力履行,所述情由一再翻異,就支付賠償金部分,更從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A 女,亦未於期限屆至就無力支付之情陳報執行檢察官或原審法院,甚且抗告人允諾於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A 女,亦未見支付,況原確定判決業已酌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抗告人本即應斟酌其資力狀況盡力給付履行完成,抗告人捨此不為,一再藉詞拖延,於抗告意旨時再以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置辯,顯見抗告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抗告人履行情形甚差、拖延情形嚴重,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可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預期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
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