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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木樹上列抗告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木樹(下稱抗告人)前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之罪刑及減輕其刑之裁判,經轉換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嗣於103 年2 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裁定既業於103 年2 月22日確定,則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期之執行依法應折抵接收前在大陸地區執行之日數,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依跨國移送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予以折抵刑期。又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而供出正犯及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詎檢察官並未執行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當初將抗告人接回台灣時,並未告知回台尚需受刑多久,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另同年度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20年回台,但檢察官轉換為15年,一樣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行,但轉換之刑期不一樣,請予查核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規定: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第1 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第2 項)。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3項)。是受刑人對於法院許可執行並宣告轉換之刑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得提起抗告,但仍應於抗告期間內為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之罪刑及減輕其刑之裁判,經轉換後應執行有期徒期17年5 月,該裁定業於103 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為轉換刑期重新裁定之聲請狀」,細譯其聲請狀意旨,其中有針對原審法院上開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刑期轉換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應另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跨國移交受刑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