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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固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然無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明示「於審判中」四字,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原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者,即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審判中」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係被告而非辯護人,並無上開條文所定之聲請檢閱卷宗之權,其請求交付「一審悉數卷宗複本」自無理由;即便以聲請再審為由,因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既為確定判決,該管轄之法院勢必亦需斟酌卷內資訊是否有不得或限制得閱覽之情形,從而該等閱卷之管轄法院,亦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為由否准,然此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暨檔案法法定禁止之理由,原審所憑失所附麗,難認妥適,不當剝奪伊受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公允等語。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之揭露或閱覽,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無相關規定,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67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是系爭案件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從適用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而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上開案件既已送執行機關執行,原審法院既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部分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交付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全數卷宗複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