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為受刑人之身分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㈡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原審法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併予指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本即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惟被濫權不受理,始轉求法院公斷救濟,原裁定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旨趣;原裁定又推行政法院,但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訴訟救濟之典型法匠判決,且此舉越權代替釋字第720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所作補充解釋,現司法官人權涵養、水平都如此低嗎?顯為裁定前未細讀其抗告狀之理由;原裁定理由仍不足推翻其抗告理由,為駁回而駁回;原裁定照抄複製104年度聲字第5132號、第5323號裁定,令人汗顏云云。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故本件受刑人不服桃園監獄對其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㈡、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固執其已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惟遭濫權不受理始轉求法院救濟;再相關行政法院又逾越釋字第720號解釋見解竟為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而均不受理監獄處分訴訟救濟;原裁定未細讀其抗告狀理由,逕為抄製104年度聲字第5132號、第5323號裁定而駁回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旨趣云云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就本件桃園監獄所為相關系爭處分,以相同事由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桃園監獄系爭處分,業據原審法院、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2號、第5323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5年度抗字第108號等裁定參照),抗告人仍一再據相同事由向刑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其聲請本即不符法律程序,抗告人仍執相同理由一再重複提出,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