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兼具保人之代 理 人 謝承楫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高進興上列抗告人等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楫前因傷害案件,經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高進興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受刑人交保在案,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二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三萬元與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要照顧小孩,籌不到錢來繳保證金,其因已搬離原住所,故無收到原裁定。另保證金被沒收後,受刑人恐無力清償債務,且其不知道該保證金無法抵扣第二期費用,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楫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高進興依原審指定之金額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原審釋放,嗣因被告謝承楫逃匿,經原審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被告謝承楫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謝承楫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保證人高進興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送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30200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述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述案件執行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卷內之送達地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目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又該執行傳票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分別送達受刑人案內其他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檢察官另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應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通知上並已註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三萬元等內容)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九月十日簽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住所地拘提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復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已搬離原住所,固未收到原裁定,且其因要照顧小孩,籌不到錢來繳保證金,另保證金被沒收後,受刑人恐無力清償債務,其尚且不知該保證金無法抵扣第二期費用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具保人係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分別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裁定自具保人收受送達之日起即已對具保人發生效力,且通知函上有註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三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受刑人明知有刑事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結,如有搬遷情事,自應使執行機關有知悉之可能,卻仍設籍於該住所,依法既屬合法送達,受刑人即使有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居住所之事實,其所造成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應自行承擔,至具保人除非事先提出此等事由以供檢察官警示並有所預防準備,否則其無任何作為,自形同以具保金擔保被告到案執行。固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僅刑事被告,即令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本件之具保人,於法院裁判前,均應享有於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財產權侵害(受刑人為此可能對具保人尚負有債務關係),考量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為裁定之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及具保人到庭,給予其等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受刑人、具保人於檢察官執行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更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參以本院同為保障被告事前聽審及事後有效救濟之訴訟權,業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喚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庭,以確保其等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傳喚而未到庭,是既放棄其到庭陳述之權利,本院僅能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如上。惟此類案件,為保障受裁定者之聽審權,原審法院仍依職權傳喚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較為妥適。至受刑人另以照顧小孩及清償債務之家庭因素及經濟因素為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情,縱無不實,核與受刑人是否未遵期到案執行,應予沒收保證金之法律判斷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實體上尚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