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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粟振庭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確定裁定所核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當。

(三)原審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訴字第2號、99年度審簡第61

2 號確定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之有罪裁判。然粟振庭所執其行為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存有疑義等詞,並非判決主文有何疑義不清,致影響於刑之執行,而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裁定,係由原審以法官1 人獨任裁定,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由合議庭審理,以符法制,以維權利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粟振庭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及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第3855號及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所核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3、24、34頁)。

是上揭執行指揮書所憑之定執行刑裁定,皆非原審所為,其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確定判決,且判決主文意義明確,並無疑義,至粟振庭所稱新舊法適用之疑義,乃法律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非可依法請求聲明疑義。

四、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 人合議制。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規定即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 條之1 第1 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1 人獨任審判。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 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是粟振庭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以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於法要無不合。粟振庭猶執前詞,泛以原審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