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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他字第8527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函覆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當事人對於撤銷罰鍰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就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所為裁定,依法則不得抗告。抗告人既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為聲請,既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㈠㈡「刑事再抗告狀」。

三、經查:㈠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527號案件,於104 年9 月25日函覆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原審因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反貪腐)」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抗告,顯然並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即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提起救濟,非不得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是關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抗告之規定,而抗告人既是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6日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主張是提起再抗告,並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抗告」,自有誤會;況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謂聲明疑義或異議,是指同法第483 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非屬上述第486 條所指聲明疑義或異議範圍。抗告人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亦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