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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105 年度聲字第5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已經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月12日裁定在案,是聲請人在該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等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應自行迴避,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而未自行迴避,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105 年度聲字第53號案件,於105 年1 月25日聲請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聲請人聲請時原審法院的收文章以及上開案件的裁定書可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的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按上說明,原審法院以聲請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