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小菁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炳煌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金龍以被告黃小菁、陳炳煌等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游金龍,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等人均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安和段760、768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游金龍、案外人游根旺及游豐燦等多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原審同案被告游金水於97年7月19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53萬3,236元出售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黃小菁,並由被告陳炳煌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竟為規避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4日),其餘480分之17,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日),由被告陳炳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小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項,於同年10月14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⒉被告黃小菁、原審同案被告陳明生約定買賣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渠2人竟為規避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與被告陳炳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約定買賣之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3,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5日),另就約定買賣之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8,接續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21日),由被告陳炳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陳明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於同年3月17日、8月30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認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
⑴被告黃小菁與原審同案被告游金水於97年7月19日,約定以
553萬3236元買賣被告游金水上開760、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炳煌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4日),其餘480分之17,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日),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等情,除有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供稱:有先贈與再買賣這回事,我不認識游金水和游劉寶珠,我與游金水是買賣,但因為游金水是共有土地,所以代書建議用部分贈與的方式來進行,這些合約書上都有寫,游金水的合約與我的合約不太一樣,這上面的簽名是我的代理人幫我簽的,但我印象中合約還有第7條,而且上面還有游金水的手印,契約不是我去簽的,都是委託代書去辦的,這件買賣契約是陳炳煌辦的,案子是蘇永平的事務所承接的,但是本案由陳炳煌單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40至141頁)甚明,亦據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我們避免麻煩都是這樣做,買賣契約書上的指印不是游金水就是他老婆的,黃小菁所存契約書第6條後面的位置為什麼沒有游金水、黃小菁的章,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辦這麼多案子,不可能會記起來,游金水要賣給黃小菁的時候,照程序要通知其他共有人,不用公告,但是理論上不行,因為共有人中有人已經死亡,所以我們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我們頂多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小菁賣給陳明生的時候,因為贈與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買賣才要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黃小菁已經先贈與給陳明生,陳明生因此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之後的買賣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80頁反面),並有證人游金水之妻游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先生游金水重聽,簽約當時只是不識字,但是意識還算清楚,但是當時買賣上開土地的過程我都有在場,也都清楚,我們沒有贈與給黃小菁,我們是97年當時與建設公司談好一次賣清的,這是純買賣,簽契約書的時候,我先生有按捺過手印,整個契約和過程很複雜,因為我先生也不認識字,我看得也不清楚,建設公司要我們配合,我們相信建設公司就用印,所以我也不能肯定契約的手印是不是我先生按捺的,當時建設公司也沒有提到先贈與一部分,再做剩餘的買賣,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請教別人怎麼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7條亦載明:「本筆土地係共同共有,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處理。」,此有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82頁),另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案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34至136頁、第143至149頁、第15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黃小菁與被告陳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48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換言之,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若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予該受贈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之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游金水原所有之上開土地係與告訴人游金龍等人共有,被告黃小菁本非共有人,自須待上開土地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後始得購買上開土地,然被告黃小菁自承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游金水間並無情誼,本件實為單純之土地買賣,猶與被告陳炳煌合意,由被告陳炳煌以贈與為原因,將游金水其中應有部分480分之3,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黃小菁藉此成為土地共有人後,則嗣後與游金水間就上開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則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之適用,顯已侵害告訴人游金龍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無疑。
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亦認被告黃小菁與被告陳
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同案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論述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游金水或其配偶游劉寶珠有於上開被告黃小菁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加註特約條款上按捺指印之可能,而未敘明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行為何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此部分,容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所為
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
㈡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刑法第214條關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係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國家法益。故本案中游金龍人向檢察官申告相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能聲請再議甚明,其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31378卷第1頁至6頁):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若屬實情,則被告黃小菁藉此成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後,嗣後與游金水間就上開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即不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之適用,顯已侵害告訴人游金龍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無疑。是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告訴人游金龍,是告訴人游金龍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故告訴人游金龍提出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訴訟行為,自均適法,㈢另關於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法院僅需依現存之證據,或為必
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兩事,茲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合理懷疑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已達起訴的門檻,從而,原審裁定本件交付審判,尚屬有據,可以維持,被告抗告意旨,認游金龍僅為告發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