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照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曾照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照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俱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復經累犯更定其刑在案。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新字第4483號、第4484號、第4515號、451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受刑人刑期總計有期徒刑3年4月,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受刑人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新字第4483號、第4484號、第4515號、第4516號執行指揮書,其分別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合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然其中104年執更新字第4515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104年執更新字第451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則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前經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5月(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就原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嗣於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遂向原審聲請更定其刑,經原審以10
4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就上開4 罪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6 月、7 月確定;另觀諸原審
104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主文僅載明「曾照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就該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4 年執更新字第4515號、第4516號執行指揮書,其上分別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更定其刑後,較原宣告刑多出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月(2月+2月+1月+2月)。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5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再加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於更定其刑後所多出之有期徒刑7月後,僅為4年1月(【1年4月+7月】+【1年1月+6月】+7月】),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見執聲卷第4至5頁),復經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原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刑有期徒刑1年) │├────────┼───────────┼───────────┼───────────┤│ │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 │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第3467號 │第3467號 │第4151、4859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 │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 │ │ │ │478號 ││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4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 │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 │ │ │ │47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104年2月20日 │ 104年2月20日 │ 104年5月25日 ││ │日 期│ │ │ │├───┴────┼───────────┴───────────┼───────────┤│ │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4號更定累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 │ │度聲字第3193號更定累犯│└────────┴───────────────────────┴───────────┘┌────────┬───────────┬───────────┬───────────┐│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原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7月(原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第4151、4859號 │第4151、4859號 │第4151、4859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 │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 │ │478號 │478號 │478號 ││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 │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 ││ │ │478號 │478號 │47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104年5月25日 │ 104年5月25日 │ 104年5月25日 ││ │日 期│ │ │ │├───┴────┼───────────┴───────────┴───────────┤│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更定累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