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亮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第4715號」、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確定,此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明確,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
104 年2 月13日,乃在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3 月12日之前,且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外,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即應與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亦非不得經受刑人請求而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逕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51 號、98年臺抗字第623 號、98年臺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104 年12月15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按上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法院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3日 │104年6月26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6月25日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及案號 │毒偵字第4399號、│毒偵字第4399號、│毒偵字第4399號、│毒偵字第4399號、││ │第4715號 │第4715號 │第4715號 │第4715號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實│ │1634號 │1634號 │1634號 │1634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定├────┼────────┼────────┼────────┼────────┤│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決│ │1634號 │1634號 │1634號 │1634號 ││ ├────┼────────┼────────┼────────┼────────┤│ │判決確定│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