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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即受監護處分人 劉美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劉美伶(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其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於民國104 年7月7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自

104 年5 月8 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每個月一次門診與醫師會談,一次與心理師會談配合藥物治療,目前視幻覺明顯減少,態度適當,情緒穩定,沒有異常思考邏輯或異常行為,加上父母密切觀察照顧,建議居家監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7日門字第48228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評估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4 年11月11日對抗告人進行門診評估後,認為抗告人自104 年5 月8日至同年6 月8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配合門診及藥物治療,精神病症狀改善,並無暴力行為,其精神病症狀輕微,並無暴力之危險,若能在家屬監督下,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配合門診及藥物治療,可繼續維持居家監護,目前無住院監護之必要,亦有該院104 年11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再者,抗告人現與其父劉錦俊、母林秀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亦有其3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抗告人復具狀陳稱:「聲請人(指抗告人)就醫過程中,雙親均溫暖陪伴,詳細參與診療過程,提供堅強之親情支柱…」,有其於105 年2 月19日所撰刑事聲請居家監護執行狀影本1 份在卷可佐。由是可知,抗告人受其同居之最近親屬即其父母之密切照顧與觀察,持續陪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建議抗告人可居家監護。換言之,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不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指定抗告人之最近親屬執行監護處分之情事,其逕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原裁定(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誤為「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居家監護部分,似由新北地檢署逕行處分即可,而無庸向原審法院提出改由保護管束之必要。而新北地檢署依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 年11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繼續維持居家監護,無住院監護之必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7日門字第48228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所建議之居家監護,加上抗告人105 年2 月19日所撰刑事聲請居家監護執行狀表示抗告人受其同居之最近親屬即其父母密切照顧與觀察之狀況等三類資料,應得作為新北地檢署處以居家監護之依據。退步言,倘新北地檢署仍無法逕行將本件處以居家監護之處分,則凸顯出現行法律之缺失及原裁定之違誤。因保安處分之目的在協助受處分人重返社會,然而在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及建議下,抗告人仍無法獲得建議之居家監護,反而必須進入指定處所接受鎮壓式保安處分,並使抗告人5 年後仍無法回歸社會,明顯背離保安處分之目的。此時,原裁定無法服膺法律本旨,亦無法保障人權,原裁定自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㈠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㈡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

四、經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於

104 年7 月7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7日門字第48228 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

4 年11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與其父母共同居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所撰刑事聲請居家監護執行狀等資料,以抗告人受其同居之最近親屬即其父母之密切照顧與觀察,持續陪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建議抗告人可居家監護,認檢察官並無不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指定抗告人之最近親屬執行監護處分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將抗告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況查,依「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本件抗告人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評估結果均建議居家監護,而非認抗告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則檢察官逕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尚難僅因抗告人片面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已無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