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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聲請付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卷內筆錄影本,以利撰寫非常上訴、再審書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案件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立法精神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8 年4 月,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賴親友接濟,符合低收入戶之規定,原裁定未依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而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自以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檢察官除外)始得提起,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所涉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以其有撰寫非常上訴聲請書或聲請再審之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付與該案件第一審卷內筆錄之影本,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與法尚無違背,且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與抗告制度係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旨不合,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另以其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賴親友接濟,符合低收入戶之規定,原裁定未依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