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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馬世運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0、3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世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仍犯下本案數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坦承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有扣案肖楠木、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共犯之自白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陳述以及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若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於原審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竊取紅檜樹瘤)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竊取肖楠木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7、395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仍繼續涉犯相同類型之罪,且自承於短短數月間即竊取肖楠木至少4次,衡以被告自陳竊取肖楠木係為變賣換現支應家庭開銷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一般性羈押之要件而言,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中陳稱全部大概去3、4次,第一、二次是跟馬亞伯、張忠信去,第三、四次是自己去等語;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亦自承跟馬亞伯、張忠信去2次,自己去2次等語,是被告陳述本身並無不一,且此與其他被告張忠信、馬亞伯、簡合辰等人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張忠信稱:我跟馬亞伯、馬世運共同前往2次,我和馬世運沒有兩個人一起去過等語;馬亞伯稱:8次裡面其中2次是我和張忠信、馬世運一起開車載鋸好的肖楠木去賣給簡合辰等語;簡合辰稱:只見過馬世運2次等語),是原裁定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恐有誤會。

(二)針對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而言,被告於本案中真正實施犯罪之次數較同案被告馬亞伯為少,則同案被告馬亞伯得以交保,被告卻無法交保,恐非合理;另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動機為經濟窮困,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公允。

(三)縱認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惟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7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而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2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既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在內,先予敘明(本院按:本案被告被起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犯罪時間為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8月間止,已橫跨前開法律修正生效時點之前、後)。

(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1月20日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部分竊取肖楠木之犯行,並有扣案肖楠木、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及共犯之自白等可佐,足認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所述與其先前歷次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等所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於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期間內曾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形,另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可知,此等犯罪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盜採之肖楠木數量甚多,經濟價值甚高,有嚴重破壞森林資源及經濟效益之虞,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抗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之陳述並無不一,且所陳與其他被告張忠信、馬亞伯、簡合辰等人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之陳述亦大致相符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羈押庭時係稱其不認識簡合辰,自103年5月至104年8月其好像總共盜砍過3、4次樹木,是看到才撿,並不是鋸木頭云云;於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全部大概去3至4次,第一次是104年5、6月馬亞伯帶我去賣,第二次也是跟馬亞伯去,第三、四次是我自己去的,最後一次大概是8月去的,忘記有沒有3個人一起去賣木頭了,確實有跟馬亞伯、張忠信一起去砍,但是賣是我和馬亞伯去的,103年年底沒有賣木頭給簡合辰,是104年才有云云;於104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稱:有跟馬亞伯、張忠信去烏來山區竊取肖楠木2次,當時其有拿鋸子挖樹根,這部分其認罪,時間是在104年5、6月間,這2次都有使用工具去挖、鋸,都是3人一起去,沒特別由誰提議,其承認這兩次犯行,7月時其也自己去過2次,但忘記當時有無去拿木頭,好像也有竊取肖楠木,所挖掘的木材有賣給簡合辰,是馬亞伯、張忠信帶其去賣的,其是透過馬亞伯介紹認識簡合辰,共賣給簡合辰2次云云,是被告就其究是否認識同案被告簡合辰、係撿拾或鋸木頭、於本案中究共為幾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先後所陳確有不一之處。再原裁定所謂「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陳述以及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並非專指被告所陳有關竊取之「次數」而言,舉凡與犯罪有關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共犯為何人、分工細節、各次竊盜之經過為何、究係盜採或撿拾、有無攜帶工具等均屬之,是被告所陳既有前述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所供陳情節,與同案被告馬亞伯、張忠信等人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供述,就有關竊取次數、共犯、主導者、分工情節、銷贓經過等細節均有所不符,則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其他被告所陳違反森林法之「次數」略為相符,即認原裁定不當,且認定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乏依據。綜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云云,亦無足採。

(四)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動機為經濟窮困,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公允云云,然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因竊取肖楠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後復繼續涉犯相同類型之罪,被告並自承於短短數月間即竊取肖楠木至少4次之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11號緩起訴處分書(且此緩起訴處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在案)、104年度偵字第2327、3950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具保狀內自陳其上山盜木係為將之變賣以賺取家庭生活開銷等節,則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環境無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準此,原裁定就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專以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唯一判斷依據,是抗告意旨此節所指,當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所認同案被告馬亞伯得以交保,被告卻無法交保,恐非合理一節,蓋各該涉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不能一概比附援用,是被告此節所指顯與有無羈押其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