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4號自 訴 人即 抗 告人 朱維佳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被 告 陳建華
陳約志陳萬政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明知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承受被告陳萬政之出資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民國84年7月20日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被告陳萬政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就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下稱自訴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陳建華、陳約志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共同據以行使;另於同年8月1日指示陳秀華去電自訴人,謂自訴人為雄展公司股東,因公司清算需自訴人簽名,並於翌日(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共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就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自訴犯罪事實(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1.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於不詳時地,在84年7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即自證1),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因認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固未具體載明犯罪時間;然質諸前開股東同意書早於84年7月24日經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辦理雄展公司股東變更之用,此有該局雄展公司案卷留存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足徵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於84年7月24日即已偽造,當以此認定該部分犯罪時間。且依自訴人所述,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於84年間係因辦理雄展公司變更登記之故而偽造自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此與後述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於103年間向法院聲報雄展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自訴犯罪事實㈡),分別因不同原因所惹,且兩行為不同又時間相隔近20年,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核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以前開股東同意書作成之日為被告等人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行為終了日之認定。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共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乙事縱或屬實,但至遲於84年7月24日偽造行為業已完成而成立犯罪,復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抑或有與自訴犯罪事實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以斯時為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方屬適法。
2.惟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等人不利。是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3.故被告等人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年7月24日終了,當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復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又無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時效期間於94年7 月23日業已完成;則本案自訴人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是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共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因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形,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
(二)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1.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於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陳秀華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共同據以行使,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固據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及103年度司字第118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為證(即自證1、3)。自訴人並敘明: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曾於同年8月6日以「陳建華家屬」名義寄發簡訊與自訴人,其內容表示渠等及自訴人彼此乃在不知情下成為雄展公司人頭股東等語(即自證5),顯見渠等早知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知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自訴人署押及印文皆屬偽造;另由渠等經收受自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自證2)後未獲回覆一事,且被告陳約志在上述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於同年8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達確指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及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意旨(即自證4),且除自訴人以外其餘股東皆是被告陳建華、陳約志家人,有高度可能性由渠等家人偽造,可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當已知曉此情,渠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復向原審及自訴人陳明自訴人為雄展公司股東,就前開股東書有所主張而據以行使,使自訴人擔負雄展公司股東責任,影響社會評價及交易信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因認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達起自訴門檻等語。
2.雖被告陳約志曾於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即自證3),向原審法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經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陳約志該時對此不實之文書內容有無認識,而有欺罔法院之主觀犯意,究有疑問,自難單以被告陳約志提出前開股東書與法院之行為,遽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況陳秀華於同年8月1日去電自訴人,經自訴人告以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乙事,其後再於翌日(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即自證1),及於同年月6日以署名「陳建華家屬」之簡訊寄發與自訴人(即自證5)等節,僅係說明被告陳建華家屬與自訴人聯絡之原因,及希望自訴人配合辦理之事項,並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確認真偽;惟是否配合辦理,係由自訴人自行決定,非謂其上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當屬真正,要無欺罔自訴人之意。復參酌該簡訊記載:「朱小姐!不好意思,打擾了,因我們都是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如果不是因急迫需申請社會局補助,也不會冒然造訪,我需要在8/18前補妳的親自簽名文件送法院~期盼佳音~陳建華家屬~感謝!」等語,已表明不知前開股東同意書有遭偽造情事,難徵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於103年8月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之時早已確知為偽造,而有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存在。至自訴人嗣於103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建華、陳約志(即自證2),縱未獲渠等回覆,又被告陳約志於同年8月25日提出陳報狀與法院,表達確指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及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意旨(即自證4),至多祇得證明自訴人該時已明確表達非雄展公司股東意旨,且被告陳約志亦將此情向法院如實陳報,未見有何欺罔情事;自難單以渠等同為雄展公司股東及親屬關係率加臆測,而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於103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呈報雄展公司清算人,及於同年8月2日傳真與自訴人當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就渠等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嫌疑已有「八、九不離十」而達於自訴門檻之程度。
3.自訴人固另向原審聲請調查被告陳建華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其各該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陳建華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併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被告陳萬政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以探究其有無冒用他人名義開設公司之慣行,復聲請調取雄展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以釐清犯罪情節;但此一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二元主義制度,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證據,至少需達自訴門檻,不得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聲請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故為彰顯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院自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就關於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即自證1至5)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其所「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皆有不備,應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故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涉嫌於103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共同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因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自訴內容依據僅來自其主觀之懷疑,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當屬犯罪嫌疑不足,即不符合自訴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涉嫌共同偽造84年7 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即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該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年7 月24日終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距自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提出自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另就被告陳建華、陳約志被訴於103 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共同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故有同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皆有違反自訴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建華、陳約志、陳萬政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案件時效已完成之情,又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情形,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事由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證1為偽造者,已為原裁定所是認,且被告於行使時即知悉自證1屬偽造,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原裁定認被告陳約志於行使時對不實文書內容有無認識有疑問云云,顯有誤會:
1.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不認識該公司所有人員,系爭自證1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自訴人所親簽,且該印章印文亦非自訴人所有,已足證確係偽造。又依被告傳給自訴人之簡訊內容表示「因為我們都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參自證5),足認被告亦自認自證1係偽造。
2.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由原審函調之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卷,可徵被告等於103年間向法院提出自證1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並以之聲請清算,主張被告及自訴人為雄展公司股東,並稱「股東2.朱維佳,已長期失聯中」(參原審函調卷內103年4月15日雄展公司全體股東簽名說明)、「經諮詢律師,因無法源依據可強制股東朱維佳同意簽名,所以目前股東同意簽名缺少此名股東
2.朱維佳.PS.可否依照公司法第92條(附件4)用存證信函寄出結算表冊予股東朱維佳,而法院准用,不必由股東朱維佳親自簽名,此條款是否可行」(參原審函調卷內103年8月21日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名說明),足證被告等確已於103年3月5日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又於103年8月2日向自訴人提出行使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主張自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要求自訴人配合進行清算程序。
3.被告於行使時即知悉自證1係偽造,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原裁定認被告陳約志於行使時對不實之文書內容有無認識有疑問云云,顯有誤會:
(1)由被告陳約志104年4月7日刑事辯護一狀所辯「被告實際上根本不知有該公司的存在,遑論出資設立該公司」、「自證1號上被告自己之簽名蓋章也非被告親為或經被告同意」、「觀察自證1號上全部之簽名蓋章,明顯可見全部的簽名應出自同一人之筆,甚至印章選用的字體也完全相同,換言之,自證1號有相當高可能性係由『一個人』獨立製作」,則被告亦認自證1為偽造者,且自證1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用印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被告於提出行使時自當清楚知悉。
(2)被告陳約志於另案提出「103年3月5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時,即當知悉其上被告陳約志及陳建華之簽名蓋章為偽造者,然被告仍主張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向法院聲請清算,自有行使本件系爭偽造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故意。
(3)原裁定稱「雖被告陳約志曾於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即自證3),向本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經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陳約志該時對此不實之文書內容有無認識,而有欺罔法院之主觀犯意,究有疑問,自難單以被告陳約志提出前開股東書與法院之行為,遽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顯有誤會而難謂無違誤之處。
(4)再者,縱由被告傳給自訴人之簡訊內容表示「因為我們都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如果不是因迫切需申請社會局補助,也不會貿然造訪」(參自證5),顯然依被告所稱,其亦認自訴人並非該公司股東,更表示其在申請社會局補助時即知悉自訴人是人頭股東,知悉自證1自訴人之簽名蓋章為偽造,則被告陳約志等於103年8月2日傳真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要求自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於相關清算文件簽名(參自證2),自係於「明知該文書為不實」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更係明知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為不實仍要求自訴人與之共同向法院行使。
(5)被告所稱行使自證1係因陳建華欲重新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云云,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況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要件,僅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即可,至於其行使之目的並非構成要件所論者。換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陳建華欲重新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必須先清算雄展工程有限公司」,故而行使該偽造之自證1,亦不因此即可免除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自不論被告提出行使自證1之目的為何,均無礙犯罪之成立。
4.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有足生損害自訴人之虞:
(1)依原審法院函調之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卷,可徵被告等於103年間均尚有將本件系爭偽造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並以之向法院聲請清算,主張自訴人為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稱「股東2.朱維佳,已長期失聯中」(參原審函調卷103年4月15日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名說明);且被告方面於103年8月2日傳真自證1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以公司股東身分簽署清算同意書,即係使自訴人承認為該公司之股東身分。
(2)本件雄展公司設立、出資者、股東皆不明,又該公司倘未實際營業,則是否為一空殼公司、紙上公司,而其設立之目的又為何,又是否有以自訴人公司股東名義對外為相關行為,皆屬未明。再者,倘該公司未曾實際營業,又何以要將被告陳萬政之持股轉讓予毫不知情之自訴人,其原因更屬未明,於此情形下,被告提出自證1向法院主張自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並聲請清算、復傳真自證1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以公司股東身分簽署清算同意書,其行使自證1之行為,即難謂無損害自訴人之可能。
(二)原裁定稱「是否配合辦理,係由自訴人自行決定,非謂其上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當屬真正,要無欺罔自訴人之意」云云,顯有誤會:
1.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則本件被告既已提出行使系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姑不論自訴人有無受到矇騙,應非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2.本件自訴人是否有受矇騙,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核屬二事,縱依原裁定所稱「『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亦同)」,亦顯係認於「行為人未以偽作真」及「相對人亦知其偽」之兩要件下,始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然承前述,縱由被告陳約志104年4月7日刑事辯護(一)狀所辯「被告實際上根本不知有該公司的存在,遑論出資設立該公司」、「自證1號上被告自己之簽名蓋章也非被告親為或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亦認自證1為偽造,且被告陳約志於另案提出「103年3月5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時,即已知悉其上被告陳約志及陳建華之簽名蓋章為偽造,然被告仍主張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向法院聲請清算,自有行使本件系爭偽造雄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故意,且提出行使時自當清楚知悉自證1為偽造,故被告既「以偽作真」提出行使自證1,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
3.原裁定以「簡訊記載:「朱小姐!不好意思,打擾了,因我們都是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如果不是因急迫需申請社會局補助,也不會冒然造訪,我需要在8/18前補妳的親自簽名文件送法院~期盼佳音~陳建華家屬~感謝!」等語,認定被告「表明不知前開股東同意書有遭偽造情事,難徵被告陳建華、陳約志於103年8年2日前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時早已確知為偽造而有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存在」云云,然該簡訊內容既稱「我們都是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即已表示被告亦認為該股東同意書所載非真,且姑不論被告傳真時是否知悉自訴人簽名蓋章為偽造者,然對被告陳建華、陳約志2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真,當屬知悉,故原裁定認難徵被告於103年8月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之時早已確知為偽造云云,顯有誤會之情。
(三)原裁定認「被告陳約志於同年8月25日提出陳報狀與法院,表達確指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及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意旨(即自證4),至多祇得證明自訴人該時已明確表達非雄展公司股東意旨,且被告陳約志亦將此情向法院如實陳報,未見有何欺罔情事」,亦顯有誤會:
1.蓋由自證4被告遞交另案法院之陳報狀內容所載,被告根本未向法院陳明自訴人為人頭股東一事,甚且連被告傳予自訴人之簡訊(參自證5)中所稱「我們都是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亦未見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反足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原裁定認「被告陳約志亦將此情向法院如實陳報」云云,實與自證4內容所載未符,難認無違誤之情。
2.尤其,本件被告陳約志既就該公司清算事宜,於103年3月5日提出「103年3月5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自行聲請就任為清算人,103年8月間又陸續就清算事宜指示訴外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顯然對於該公司清算事宜知之甚明,卻於原審法院104年3月3日開庭時,對於所詢「是否為雄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人?」,表示「已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更徵其所言不實,被告顯然就本件事實多有隱瞞而故為迴避之情,故被告等對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事宜蓋以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詞為辯,應不足採,被告所辯顯有疑義,原裁定逕予採認被告說詞,難謂無偏頗未盡之情。綜前所述,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確係偽造者,被告確有行使該股東同意書,且被告於行使時即知悉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為偽造,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故本件就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已有「八、九不離十」而達於自訴門檻之程度,原裁定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未合,顯有誤會。
(四)再被告陳萬政及陳建華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到庭,被告陳建華之中風病情及其意識狀態是否無法到庭陳述,更屬有疑,原裁定單以被告一家人相互迴護之陳述,實不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且自訴人除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應可認已達起訴門檻,自訴人亦於104年4月24日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4年6月9日追加自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4年6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三狀、104年7月17日自訴補充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四狀、104年7月31日自訴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五狀、104年10月8日自訴事實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敘明指出本件相關證據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等,是以原裁定未查,即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程序上亦難謂無未備之情。
(五)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原審理程序中既未傳訊被告陳建華、陳萬政到庭,更未能釐清自證1究係為何人所偽造者及相關犯罪事實,逕認已罹於時效,亦難謂無速斷之處。復就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既為公訴案件,原審於104年10月8日期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6第1項規定行不公開程序,程序上即難謂無瑕疵,更見本件原裁定確多有誤會之處,謹依刑事訴訟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敬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訟法第326條第1、2、3項固定有明文。
茲既謂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當指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調查,是自訴案件若已依所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訟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自訴。復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足認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準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進行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104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日及同年6月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及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命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並訊問被告陳約志對自訴事實之意見、訊問關係人陳秀華關於本案之意見,以及詢問辯護人就追訴權時效、自訴代理人當庭陳述內容之意見,暨曉諭自訴代理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見原審自卷一第24至26頁、第92、93頁);嗣於104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規定,改以不公開方式進行訊問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然原審法院既於104年3月3日及同年6月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且觀諸該等筆錄記載內容,原審法院已係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法院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足見,本案於原審已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原審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並改行訊問、調查後,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即自訴犯罪事實(一)、(二)),猶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已於法不合。
(三)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本件原審於104年3月3日、6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8日訊問程序,上開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被告陳建華、陳約志傳票,係由被告陳建華分別以本人及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9、80、82頁;原審卷二第12、14頁),而被告陳建華之胞妹陳秀華於104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建華宣告監護,嗣原審法院以陳建華經板橋市中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現有小腦出血術後、高血壓等症,現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精神狀態均無法測試、溝通,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認陳建華目前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宣告陳建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陳秀華提出之請假狀、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0至72頁);然查,被告陳建華於接受上開精神鑑定前後,既得以本人及同居人之身分以蓋章方式為收受傳票之行為,則其是否確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似非無疑,茲被告陳建華曾於84年7月24日、102年1月4日以雄展公司董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雄展公司地址及依公司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此觀之卷附雄展公司登記案卷即明,衡情被告陳建華對於自訴人有無同意擔任雄展公司股東、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為何記載「原始股東陳萬政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讓由朱維佳承受」等過程,應知之甚明,是被告陳建華能否到庭陳述,與被告等究竟有無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判斷攸關,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原審於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以「關係人」身分訊問陳秀華關於雄展公司辦理清算、設立經過及其與自訴人聯絡等過程,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陳秀華於原審所為陳述,自無從採為論證被告等有無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依據,對此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單以被告一家人相互迴護之陳述,實不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等語,則陳秀華就雄展公司辦理清算及其與自訴人聯絡等過程,亦與被告等究竟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判斷非無關聯,實情如何?非無以證人身分調查之必要。從而,自訴代理人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被告陳建華、陳萬政到庭受訊,並於原審提出104年4月24日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調取陳建華或雄展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向夏祖訓會計師函調雄展公司委託其進行雄展公司查核報告資料)、104年6月9日追加自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全卷、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及醫療院所、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函調陳建華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104年10月8日自訴事實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檢附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函詢:自證係何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提出自證1係作何用途及提供提出自證1緣由之相關資料),以查明被告陳建華是否確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以及被告等人有無行使偽造自證1之股東同意書等情,原審似應依上揭所載予以審查,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然原裁定就追加自訴意旨(即自訴犯罪事實(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且以法院不得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惟被告陳建華及陳約志、陳萬政有無涉嫌行使偽造84年7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仍須傳喚被告等人及證人陳秀華到庭對質釐清後始得知悉,則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自訴人之聲請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等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