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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玉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彭玉銘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請求調閱「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主張依該規定須本人親持身分證與印章始能辦理解約,欲證明民國91年10月間馮梅生(92年3月28日已歿)並未喪失意識,而馮梅生名下定期存款之解除、提領,股票及不動產之出售、過戶,均係聲請人徵得其同意後所為,聲請人並未盜蓋馮梅生印章或偽造其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查:

(一)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佐證馮梅生在臺灣銀行有承租保管箱之事實,亦未附具「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即難認有其主張「臺灣銀行禁止以授權方式委託他人辦理保管箱解約」、「馮梅生臨櫃辦理解約」之事;且馮梅生於00年0月00日在住家突然摔倒送院急診,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未再恢復(住院期間至92年3月17日)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經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馮梅生自91年8月21日起住院後之期間,為植物人且無意識、不具表達之能力,則馮梅生當無可能在上開期間親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以改變「馮梅生於案發期間處植物人、無意識狀態」之結論,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二)至聲請人雖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係以聲請人未經馮仰迎(馮梅生之姪)之授權,擅自偽造馮仰迎之簽名於收據上再持以行使,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意旨以「臺灣銀行保管箱出租條款」欲證明「馮梅生於00年間並未喪失意識」之事實,惟此與上開案件無關,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提出再審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太主觀,審察疏失,對抗告人不公,損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函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馮梅生91年10月下旬親自至保管箱部門辦理中途退租解約之事,以查證事實真相,予以公平審理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馮梅生有臨櫃解約等情事,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馮梅生確已於91年8月21日因摔倒送醫急診,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不具表達之能力,則馮梅生自無可能於91年10月下旬親至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解約事宜。聲請意旨請求函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馮梅生有臨櫃辦理保險箱退租事宜,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重覆爭執。則其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24號支付命令、台灣銀行保管相收據、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據,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不服裁定,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