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於96年3月21日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而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疑義狀」同時就原審所為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2頁),其中原審96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此有抗告人所提原審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審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為裁判。縱因抗告人前不服原審96年訴字第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歷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即該判決事實欄一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再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依法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法院組織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即行確定,本件抗告人既係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無論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予以審酌、裁判,然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行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法院既有上述程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之裁駁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至抗告人於刑事聲請抗告狀中,併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既係以不同於上述案件之理由論駁抗告人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審似未就此另行處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