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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於10

4 年12月14日在桃園監獄寄發書信予家屬,而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以抗告人該信紙寄發後,究為何人所能運用,仍有使不知情之他人受騙或感受壓力之疑慮,故令抗告人刪除後再行寄出,抗告人提出申訴,桃園監獄申訴處理小組認為,戒護科處置並無不當,申訴無理由,並決議駁回抗告人之申訴並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提起抗告云云。原裁定以應循法定申訴程序及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為由駁回。然受刑人前已依法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矧按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內亦提到「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足認原裁定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65

3 號解釋旨趣;另原裁定又將本件推託至行政法院,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窠臼、過期的「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此乃典型之法匠判決,且此舉越權代替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所作補充解釋,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然過於草率,援附釋字691 號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

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現為受刑人身分,如不服監獄之處分

,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等規定救濟。而前開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而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具體指示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然此係就司法院為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違憲宣告後,因導致相關機關於過渡期執法或裁判時無所依據,而於新法制定前,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行使造法之功能,是依司法院解釋第

720 號「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是以,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又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受刑人援引上開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監獄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爰予駁回。

三、經查:㈠依釋字第653 號及第720 號解釋意旨,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釋字第653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而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如「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而釋字第691 號解釋則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其理由中載明「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旨。

綜上解釋意旨,可知不論是「受羈押之被告」抑或「受刑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均得請求司法救濟,惟在相關法令修正公布前,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則因個案性質而有不同(亦即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對申訴決定不服時,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釋字第691號解釋則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從而,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

㈢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在案,抗告人且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因案而在監執行,其身分當非「受羈押被告」,核屬「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式救濟,此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至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720 號、691 號等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及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為解釋,抗告人遽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720 號、619號解釋意旨未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為由,向刑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自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亦非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其所受不利益處分復屬行政爭訟性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原審因以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