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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一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一青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經傳喚未到,原審審酌後,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飭警拘提抗告人,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抗告人經聯絡後自行到庭,原審並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抗告人,然抗告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經多次傳訊無法通知到庭,為擔保抗告人爾後能遵期到庭,雖無羈押之必要,仍命交保新臺幣十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份、拘票三張、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本件抗告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仍待審理進行,復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指南路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再抗告人前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傳未到,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非對抗告人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臺灣品悅公司之負責人,在臺灣及香港

二地,均有從事酒店開發業務,另在臺北、高雄亦有工地及業務進行,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原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告之臺灣品悅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業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停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附件三承諾意向書係由臺灣品悅公司與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距今已逾一年六月之久,抗告人並未提出與建長發公司間簽署之正式工程契約,無從證明雙方後續有簽署正式契約,況臺灣品悅公司目前既處於停業狀態,該公司與建長發公司就該份承諾意向書是否有履約之可能,即有可議。另抗告人雖提出由香港品悅公司與案外人一畝田地產集團、一畝田有限公司簽署之竹北大樓買賣案協議書,惟該份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係香港品悅公司委託案外人買賣建物及土地,並非買賣契約,則抗告人是否已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及目前是否正有工程施作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抗告人提出香港品悅公司與案外人黃良富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簽署融資委託書,距今已有七月多,且該融資委託書僅得證明被告委託案外人黃良富代為接洽貸款、融資等事宜,另被告提出之香港品悅公司與香港索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索達公司)簽署之共同合作協議書似未指明業務執行地點。是抗告人所述其在臺北、高雄均有工地及業務,以及現今業務重心在臺灣等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再參酌抗告人為香港品悅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往返臺灣與香港從事商務行為,出境次數頻繁,在臺灣多為短期停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七、一二五頁)。另抗告人自承其父母親均居住於香港,可認聲請人於境外有家庭聯繫,對於當地生活環境應有充足認識,並具有相當之生活及溝通能力。抗告人復自承其在香港有酒店開發業務,且在香港有資產及調度能力,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抗告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其與告訴人傑斯公司及貝成公司間之債務,須至

香港調度籌款,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若抗告人出境後即逃亡,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且抗告人為香港品悅公司負責人,其所涉犯本案侵占或詐欺犯行,均係以香港品悅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其仍得與欲前往香港籌措或調度資金之對象作直接溝通,再由香港品悅公司之人員或其授權之人出面接洽相關事宜即可,實無何困難可言,抗告人應無親自前往香港辦理之必要。況若抗告人出境後未再回臺,告訴人等亦將求償無門。抗告人另稱香港品悅公司尚有事務亟待處理,然而關於商業活動之營運、經營,以現今各種通信聯絡方式之發達程度,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或以視訊及其他通訊設備為之,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再者,抗告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然稽諸抗告人於其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五共同合作協議書顯示,抗告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仍得於一0四年十月十日與香港索達公司簽署前揭協議書,足認並無何須由抗告人親自赴香港以從事商業活動之重大理由及必要。至於抗告人陳稱有香港稅務事務必須前往辦理,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是抗告人目前是否仍有稅務事件須處理,以及其有無親赴香港申報之必要,要非無疑。

㈣綜上,抗告人前經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之原

因,難認業已消滅。又原審審酌限制出境雖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抗告人前開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且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認對抗告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抗告人間之債務均為民事糾紛,前經與告訴人洽商

並簽發支票交給告訴人收執,已有大部分兌現,而且抗告人因在臺港二地均有酒店開發業務,且在香港有資產及調度能力,現因本件在臺灣涉訟,以致調度困難,如回香港調度,應可立即處理解決臺灣之債務問題,另為準備開給告訴人之支票必須籌款兌現,有急需回港處理事務必要,現在並與告訴人等洽商解決,前經友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給付債權人二百萬元之承諾書,則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已甚有限,抗告人前並書明已經求得抗告人友人願意再保一百萬元,另外再交付法院保證金一百萬元以上,如此計算,則抗告人與告訴人間金錢債務幾乎已可全部付清,如此當無不能支付告訴人之債務,其情形當與告訴人所謂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有所差別。

㈡又抗告人因在臺港兩地均有酒店開發業務及其他投資事業,

且在香港有資產及調度能力,因而時常往來二地,一年臺港二地往來數十次,可見抗告人二地往來乃其業務所必要,次則可證明抗告人不致因有本件刑事訴訟而逃匿。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判意旨)。

㈡抗告人因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

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前於偵查、原審均有傳喚未予到場之紀錄,且無論從抗告人自承或提出之相關入出境紀錄,足徵抗告人與香港間確實具備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難認抗告人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以其因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造成其調度困難,無法解決臺灣之債務問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抗告人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問題在先,而因案遭限制出境處分在後,若抗告人真有誠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又何來引致本件之事端?且誠如原審所言,以現今各種通信聯絡方式之發達程度,資金調度之運用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或以視訊及其他通訊設備為之。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