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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請勿分案給曾承辦聲請人案件之任何北、高、最高之法官,否則即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聲請人謝諒獲因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規定,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並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謝諒獲部分:至於聲請人謝諒獲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提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謝諒獲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 )異議、抗告、上訴,聲請補判、北、高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刑事(4 )異議、抗告、上訴、聲請補判、再審、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刑事(5 )異議、抗告、聲請補判、北地北檢及高本院高本檢全院及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所載。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420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及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謝諒獲1 人,並無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規定不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認其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審酌,且所提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併說明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要與法定程式不符,謝諒獲所執各端,或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原審因而據此駁回謝諒獲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認謝諒獲等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於法律程式,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及第42

1 條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亦僅表明臺北地院及高院本院全院,與臺北地檢及高本檢全署均應全體迴避並移轉管轄、即刻指定聲請人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國賠及其他給付;或提出105.5.23版迴避部分名單;或表示高本院全院署應迴避及移轉管轄、聲請補判、指定聲請人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等,惟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