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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三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入監服刑,其於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均在宜蘭監獄服刑,迄於104 年9 月15日起移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執行檢察官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就犯罪所得5,800 元(含追徵SIM 卡及手機金額800 元),應以財產抵償、追徵之判決,於104 年1 月22日以基檢達乙10

4 執從36字第01564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嗣經宜蘭監獄於10

4 年3 月17日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人扣繳犯罪所得1,951 元之匯票1 紙供執行檢察官辦理執行入庫;執行檢察官復於104 年11月17日再以基檢宏乙104 執從36字第27229 號函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代為扣繳,經該所於104 年11月26日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之現有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0 元,而未予扣繳。另執行檢察官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

5 號判決,就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及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2 支、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折價之1,400 元,於104 年

3 月11日,以基檢達乙104 執從175 字第05126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經宜蘭監獄於104 年4 月17日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人扣繳犯罪所得910 元之匯票1 紙供執行檢察官辦理執行入庫;執行檢察官復再於104 年11月17日以基檢宏乙104 執從175 字第27228 號函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代為扣繳,經該所於104年11月26日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之現有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0元,而未予扣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36、175號卷宗核閱無誤。㈡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及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支出花費狀況分別函詢結果,宜蘭監獄於105年1月29日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函復本院,而由該保管金分戶卡觀之,聲明異議人除經扣繳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外,於104年3月所支出之金額為961元(包含購物、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之支出),同年4月所支出之金額為690元(包含購物、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而該保管金帳戶於扣繳前開犯罪所得前之餘額分別為3,981元及1,940元,顯見執行檢察官酌留1,000元之金額未予執行,已足供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及非日常生活之用品所需。又執行檢察官為追徵及追繳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雖另函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然因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不足1,000元,而未予扣繳,已如前述,並未損及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準此,執行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執從字第36、175號執行命令,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法執行或執行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所在監所特殊之醫療狀況,僅酌留1,000元供作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認為違反、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第2 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36、175 號之執行指揮就犯罪所得之罰鍰強制執行扣款,僅裁定酌留基本生活費新台幣1,

000 元整。惟抗告人在監期間,除領有微薄之作業勞作金外,僅有家人每三個月提供之2,000 元以供日常生活所需及健保自費看診使用。然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地處偏遠,醫療資源不足,設備簡陋,醫藥缺乏,凡發燒達39度、或有眼科、耳鼻喉科看診及外傷縫合手術、X 光攝影等需求者,均須自費車資戒護就醫治療,否則難期痊癒。且泰源技能訓練所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規定受刑人凡至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戒護就醫看診者,均須自付車資1,000 元(於104 年8 月3 日調降為800 元),並須負擔看診掛號費等費用。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7日基檢宏乙104 執從175 字第27228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未曾斟酌抗告人所在監所特殊之醫療狀況,僅酌留1,000 元供作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求,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有所牴觸。且抗告人家中實係經濟拮据,門衰祚薄,年邁之母親已高齡76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雙眼白內障等病情,需定期追蹤治療;抗告人女兒患有輕度智障,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領有政府補助之恩典,惟生活實屬不易。又同為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有人獲裁定酌留二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有的依特殊醫療所需全數檢還,則同為受刑人之抗告人卻未獲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在監所醫療所需等特殊需求,實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亦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權。懇請鈞院能參酌抗告人需遵守監所特殊醫療狀況之規定,如倘需再次執行強制扣款,請酌留二個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以利能於第一時間看病就診,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入監服刑,其於

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均在宜蘭監獄服刑,迄於104 年9 月15日起移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有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原審就抗告人之支出花費情形、在所期間保管金、勞作金之數額、有無提供飲食及醫療、有無自費購藥之情形及其數額、有無護戒就醫之需要、是否需自費支付車資等事項,函詢泰源技能訓練所,經該所以10

5 年1 月25日基院曜刑正105 聲58字第0923號函覆以:有關莊員之支出花費情形、保管金及勞作金數額,謹附莊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各1 份;本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給與收容人飲食,並提供所內門診醫療(包含家庭醫學科、牙科、皮膚科、精神科門診等);莊員於本所服刑期間並無自費購藥之情形;於本所服刑期間並無戒護外醫;本所收容人經醫師診斷建議有外醫之必要時,由收容人負擔部分車資800元整,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復參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正值壯年,其雖在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且戒護外醫並非常事,須經醫師診斷建議有無必要,則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酌留1,000 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益。至於執行抵償裁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於個案中認定應酌留之金額,與抗告人所指之平等權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具體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又執行檢察官為追徵及追繳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雖另函指

揮泰源技能訓練所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然因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不足1,000 元,而未予扣繳,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是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