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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伯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擬欲執行刑期之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徐伯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原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後聲明異議人具狀上訴,卻未收過第二審法院之任何裁判或文書通知,並不知悉已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直迄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指示聲明異議人前往報到執行,多方詢問才知第二審法院之裁判係送達至聲明異議人已未居住之桃園市楊梅區居所地址,既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未被送抵聲明異議人實際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戶籍地址,不能率爾判斷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請准撤銷原執行之指揮並且先行停止執行云云。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本院前於

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據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旋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乃將該案判決正本送達聲明異議人曾於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時陳報要求寄送之處所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之居所,俟於104年12月28日便由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新都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吳西雲收受,又核聲明異議人斯時未處在監或在押之狀態,並有原審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聲明異議人當庭自述之前開居所地址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資佐,委無聲明異議人所控訴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漏未送達之瑕疵。況由卷內資料檢視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可知聲明異議人確於原審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住」,如今突兀改口揚言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戶籍地址,甚者聲明異議人素來未向承辦該案之原審及第二審法院透露有何遷移住居所之情,此有原審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聲明異議人當庭陳稱之不住前開戶籍地址內容、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卷宗得徵,不容聲明異議人面臨執行命令方始推諉變更實際居住之處所,礙難採其所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判送達不合法之主張。承之,顯昭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請求皆無理由,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使誠無不當,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3日尚因另案於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不住在戶籍地實屬正常,嗣因無繼續羈押之理由而獲釋,即遷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未再踏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於戶籍地親自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無一遺漏,依此等事實,應足認抗告人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上址,並廢止上址為被告之住所,此情函詢上址之管理委員會即明。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未獲會晤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然本件抗告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地址,該址之社區管理員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也非受抗告人僱傭或委託收受文書之人,則第二審裁判書送達該址顯然不能到達抗告人本人,又實際收受裁判書之人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代為收受裁判書行為,當不得認為已合法將裁判書向抗告人交付,縱原裁定稱抗告人曾表示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然時序移轉,情事變動,抗告人此後再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以為居所之意,原判決未詳查,便宜行事,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從而該次送達顯與法未合。簡言之,第二審裁判書未依法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第二審裁判即不生確定效力,然於裁判未確定前,檢察官竟令抗告人前往報到執行,殊屬違法悖理,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同時聲請停止本案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而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惟此依前所述,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