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異議、聲明疑義人粟振庭(以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改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9頁、第40頁),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抗告人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未合。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訴字第2號、99年度審簡第612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裁判,且其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瞭,並無疑義;抗告人爭執各該判決理由論斷及量刑妥適與否,核屬對於判決主文、理由之爭執,並不影響刑之執行,且與法院解釋疑義之規定不符,是此聲明疑義亦屬無據。因認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敘明聲請狀所載對於他案裁定之抗告及交付卷內筆錄、轉呈請願、聲請補發裁定等內容,均與本案聲明異議、聲請疑義無涉,不另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聲明異議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疑義,經裁定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疑義,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罰金銀元3千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
抗告人嗣因:⑴偽造文書等另案經檢察官合併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指揮書與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及限制人身自由之6日在案;⑵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核發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⑶偽造文書等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士林地檢署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101年度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外,抗告人另因: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罰金刑30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罰金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1年8月、6月減為3月(共2罪)、2月減為1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9號上訴駁回確定;⑶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25、26、27、30、
39、40、41、47頁)。㈡前述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
銷,並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另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予撤銷,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抗告人對此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前開士林地檢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
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核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40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既非諭知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㈣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號、
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等判決認有新舊法適用疑義之聲明疑義部分,前曾以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憑。是以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受刑人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疑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認其合法。
㈤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法院未依規定行合議審判,惟按地方
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人合議制。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11第2項亦有明文。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準此,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1人獨任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等罪行輕微,通常案情亦較為單純之案件,修正為可由第一審法官獨任審判,使其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查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相較本件更為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其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他字第128號聲請給予證人法定旅費及日費之請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672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05年聲再字第14、15號、105年聲字第240號不服提起抗告部分,均非原審裁定事項,亦非本件抗告範圍,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