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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黃柏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菘自102年6月14日起即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自送達之翌日計至105年2月23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05年2月25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二舍收狀登記章戳記附卷可按,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柏菘於105年3月10日上午收到法院之裁定抗告駁回,也於本案件的法定期間民國105年3月14日止限5日內有效抗告。本聲請抗告人之先前所有的判決確定案之合併定執行刑,105年聲字第547號的抗告乙案之合併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不服向鈞院提抗告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收到裁定駁回,因抗告之效期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止,但當時寄送本抗告狀時是因監方規定及於該和二場舍收受書信狀日期押為次日,而當時提抗告期限前之週休假日,監方也不開封作業收受書信狀,很可能因上述導致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前所提對105年聲字第547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之抗告乙案未於最後法定時效期內提出,又不像於社會上可以自行去郵局交寄送達,本聲請抗告人現因案暫入監服刑,期間如要寄送書信狀需由監方場舍主管主任檢查核無誤後才可以寄出,再由監方之承辦人員拿至社會上的郵局交寄送達法院。本聲請抗告人須向鈞院法官解釋當時一些情況所導致當時之抗告乙案未於最後法定時效送達法院之問題,懇請求庭上法官能念當時上述一些情形,能將105年聲字第54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乙案從寬依法辦理,盡快將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抗告案卷,不要因其時間受影響,盡快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由第二審之法院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等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嗣抗告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定刑裁定後(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於105年2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故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在監執行,故不能親自至郵局寄交抗告狀云云。惟參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視為抗告之提起。本件抗告人於105年2月18日親自收定刑裁定後,依其抗告狀上之臺北監獄戳記(見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25日始向執行單位臺北監獄管理員提出本件抗告狀,依法即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105年度聲字第547號定刑裁定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