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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哲漢指定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哲漢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羈押。茲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及扣案兇器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經濟情況窘迫,衡以其過往恐嚇取財等前科,堪認有反覆實施此財產犯罪之虞,兼衡其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應認對其繼續羈押,確屬適當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誠實告知案情,原審認伊經濟窘迫,又無工作,恐會再犯,但伊思考很多,亦清楚自己所犯過錯,希望儘快出去工作賺錢,以面對未來訴訟,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趙哲漢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李奕鴻、證人王聖涵之證述、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為臨時工,每月需付女兒贍養費予前妻,其有經濟壓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而本件抗告人所犯為財產犯罪,堪認其於財務窘迫情況下,恐有反覆實施此等獲取利益之財產犯罪之虞,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抗告人為求私利,侵奪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侵害社會治安,認繼續羈押抗告人確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審法院羈押有何違誤,僅以希望找尋工作,獲得收入,以面對未來訴訟等個人因素提起抗告,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