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冠銘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於103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103 年7 月9 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9 月,前2 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4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
3 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10罪(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駁回上訴,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6 月13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皆為「103 年2 月13日」;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月25日」、「103 年4 月16日」;丁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7 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2 月3 日」,皆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本身符合上揭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附表編號
2 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以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
305 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 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 年1 月3 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 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本院於B 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 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就該罪及附表編號
2 至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依此,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拆出與甲案(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定刑,似違反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是原審裁定所認,似有未合等語。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為聲請書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1為聲請書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2為聲請書附表編號3,此有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10(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104年3月
23 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按上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法院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3 │103 年6 月25│103 年6 月25│103 年8 月17│103 年8 月18│103 年8 月20││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 │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案號│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 │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判 決├──┼──────┼──────┼──────┼──────┼──────┼──────┤│ │判決│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2│103 年9 月14│103 年9 月15│103 年9 月19│103 年7 月5 │103 年8 月27││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25582 號 │第6248號 │第16022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3 年度易字│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第1381號 │字第1813號 │字第2586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3 年12月26│104 年6 月30│104 年8 月31││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上易│同上 │同上 ││ │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 │ ││判 決├──┼──────┼──────┼──────┼──────┼──────┼──────┤│ │判決│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3 月23│104 年8 月17│104 年9 月30││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