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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POH 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周 政 律師

廖芳萱 律師抗 告 人 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 新加坡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杜英達 律師廖宸和 律師抗 告 人 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 新加坡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 律師

徐鈴茱 律師莊濬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3日延長羈押、具保停押裁定(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寶龍、抗告人即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5年4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張寶龍則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 2樓。

二、抗告意旨:

(一)被告謝思諒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7 個月餘,其他共同被告除謝佳葉外均已全部交保,與被告相關之重要共同被告已經原審訊問,被告已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謝思諒為新加坡人,若予以出境,在重罪刑責下難以期待渠等不會逃亡,是具有羈押之原因。」顯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 號解釋所稱以「憑空臆測」而認有羈押必要之違憲。

(二)被告謝佳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逾200 餘天,自偵查程序起已傳喚多達108 位證人到庭,證據調查實已詳盡,原審既已解除被告接見通信限制,足認被告已無串證可能。被告於臺灣之固定住所未曾變更,並無「行蹤不明、居無定所」等情,無逃亡之虞,應得以限制住居方式取代羈押。被告僅是國際貴金屬黃金講師,未於涉案公司擔任管理職權,且未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經營,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行為。本案黃金買賣屬於實體真實交易,並無起訴書所稱黃金成色不足及詐欺犯行,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新加坡人被告張寶龍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多所隱瞞,來臺從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並因此得利4 億元鉅額,可見其在臺人脈豐沛,其具保當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可能,原審僅以區區30萬元具保,獲利數億又多已匯回新加坡,有相當可能棄保潛逃,顯然無法保障眾多被害人;況且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另有其他新加坡籍被告未到案,為確保我國刑罰權遂行,被告張寶龍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部分:

1、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雖均坦承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討論販售黃金之價格、業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罪嫌。渠等與共同被告即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公司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及林松茂等人就黃金之銷售方式有所謀議,已經共同被告吳政謀等人明確供述,足認渠等與共同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及林松茂等人以販售黃金為名義誘引高利方式使不特定人投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尚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罪嫌,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1097萬8600元,受害而欲向被告等求償者甚眾,衡情被告等為規避刑罰執行及被害人求償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酌被告均為新加坡籍,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應有羈押必要。

2、原審斟酌上情,仍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考量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雖均矢口否認涉及經營權買賣,但均已坦承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商討黃金販售,不再爭執僅是黃金批發商或講師,已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寶龍部分:被告張寶龍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共同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張寶龍犯嫌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分擔自新加坡運送黃金進入臺灣之犯行程度與共同被告謝思諒等人有別、被告張寶龍之相關共犯及證人多已訊問完畢,參酌被告張寶龍目前生活、工作狀況,應認被告張寶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的情形。原審命被告張寶龍以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的方式代替羈押之職權審酌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